行政复议决定书19-194

日期:2020-01-13 10: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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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194号

申请人:北京某餐厅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北京某餐厅(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9年9月6日作出的京东城管罚字(2019)01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规定收集餐厨垃圾为由对其罚款5000元极不合理。申请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是工作人员在工作忙碌过程中不慎将塑料袋掉落在垃圾桶中,检查的时候尚未到收集整理垃圾的时候,故未将塑料袋捡出来,在执法人员临时抽检时申请人积极配合检查,在执法人员提示要求立即改正时也及时将塑料袋拿了出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申请人从成立以来都是合法经营,严格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处理,这次是工作人员的疏忽且还未到进行垃圾处理的时间,对于初次违规且并非故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采取罚款的处罚过于严苛。申请人经济困难,依法应免除处罚。故请求撤销对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其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收集餐厨垃圾的职责。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未按规定收集餐厨垃圾的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2019年8月16日14时59分,申请人在其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裙房店内后厨一个垃圾桶内有塑料袋和辣椒根混放的情况,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收集餐厨垃圾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申请人已改正了上述行为。现场已拍照、录像取证。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承认其将辣椒根和塑料袋混放,有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的行为。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东城管先告字[2019]1081901号),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接受送达并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城管罚字[2019]010321号),申请人接受送达。其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收集餐厨垃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将作为非餐厨垃圾的塑料袋与作为餐厨垃圾的辣椒根混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责令停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0年9月1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裙房,经营者为刘学某

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在其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裙房)后厨一个垃圾桶内有塑料袋和辣椒根混放的情况,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改正了上述行为。被申请人于当天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委托餐厅经理胡某接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承认了将辣椒根和塑料袋混放,有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送达了京东城管先告字[2019]10819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胡某接受送达并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

经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京东城管罚字[2019]01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光盘、《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照片登记表》、《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方面的有关处罚权。《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具有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在东城区,被申请人据此有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权。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改正了上述行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其执法过程进行了全程拍摄记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经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对申请人违反《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对于其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的行为并未否认,仅辩解系工作人员疏忽,且认为罚款不当,本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疏忽不影响对其存在未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已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当场改正了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只对申请人处以最低档次的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京东城管罚字[2019]01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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