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125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薛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处字(2019)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系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22号南池南口商店的经营者,其从2006年开始在南池子大街122号办理个体工商执照,进行个人经营。2017年1月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办事处认为其经营场所存在的“开墙打洞”行为并进行封堵,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是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属于开墙打洞点位,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申请人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多次对本案作出延期处理的决定。2018年9月13日,其按照北京市无证无照经营和“开墙打洞”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开墙打洞”住宅内经营主体后续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向申请人送达京工商东王府责改字[2018]第030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同年9月25日,其发现申请人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其制作京工商东王府听告字[2018]第322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于2018年12月14日举行听证。因申请人存在“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其于2019年6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北京南池南口商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号,建筑面积为18.3平米,用途为住宅。北京市东华门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1月10日,该街道办事处组织城管执法队、房屋产权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南池子大街***号使用人北京南池南口商店违规开墙打洞进行整改,该房屋产权为“王某某”,管理单位提供相关资料证实该房屋沿街无门,违规开墙打洞已整改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开墙打洞的住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于2017年9月1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之后,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多次对本案作出延期处理的决定。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同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018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2018年12月14日举行听证。
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申请人的处罚是错误的,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
4、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被申请人提交的《听证通知书》。
6、被申请人提交的《东华门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
7、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经营场所住所产权证明》。
8、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9、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10、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导意见》。
本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东城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有对辖区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的职权,有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号,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申请人未提交其将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以及《指导意见》,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在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对其行政处罚举行了听证,之后对申请人发出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处字(2019)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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