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19-72

日期:2019-08-02 09:4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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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72

申请人:北京某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43日作出的东司律告[2019]5号《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结果告知书》),请求撤销。于20195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东司律告[2019]5号《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81228日向被申请人递送投诉信,投诉律师侯某雷滥用代理权、故意造假资料,投诉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同伙侯某雷提供虚假诉讼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1812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投诉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哲茂所”)及律师侯某雷一案。经审查,于201914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191号)。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依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于201934日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时限三十日并向申请人、被投诉人送达了《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东司律延〔20193号)。经调查,答复人于201943日作出处理意见并向申请人、被投诉人送达《告知书》(东司律告〔20195号)。答复人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哲茂所同刘某君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侯某雷取得了刘某君的授权。哲茂所、侯某雷基于同刘某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刘某君的授权开展代理工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哲茂所、侯某雷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滥用代理权、故意造假材料、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对被投诉人哲茂所、侯某雷予以处罚的投诉请求,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答复人决定对被投诉热哲茂所、侯某雷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人作出的东司律告〔20195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12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哲茂所及律师侯某雷一案。申请人称:侯某雷滥用代理权、故意造假材料,侯某雷所在哲茂所伙同侯某雷虚假诉讼,侯某雷及哲茂所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申请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产生严重负面影响。请求查清侯某雷、哲茂所违法行为,要求责令侯某雷撤回滥用代理、虚假诉讼的不恪守律师执业道德行为。

20191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191号)。被申请人启动调查程序,向被投诉人送达了《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19]1号),并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刘某君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了北京某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外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通过“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投诉人信息。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依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34日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时限三十日并向申请人、被投诉人送达了《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东司律延〔20193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哲茂所、侯某雷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滥用代理权、故意造假材料、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于201943日作出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处理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其它投诉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向申请人、被投诉人送达《告知书》(东司律告〔20195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投诉信及证据材料;

2.《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191号)及邮寄凭单;

3.《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19]1号)及邮寄凭单;

4.被投诉人针对北京某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诉的说明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5.《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东司协查[2019]2号);

6.《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东司协查[2019]3号);

7.《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东司协查[2019]4号);

8.《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东司协查[2019]5号);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复函;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电话回复工作记录;

11.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东司律延〔20193号)及邮寄凭单;

12.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询问侯某雷笔录;

13.被申请人调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605号案件工作记录;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605号案件部分材料;

15.“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律所及律师查询截图;

16.“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截图;

17.《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京东律协惩字[2018]120-01号);

18.《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19]5号及邮寄凭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十日内受理并告知了投诉人,因无法在六十日内办结,将延期情况告知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延期时限内将办结结果告知投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刘某君送达了协助调查取证函,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了北京某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外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通过“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投诉人信息。全面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根据调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哲茂所、侯某雷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滥用代理权、故意造假资料、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43日作出的《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19]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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