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京东住建裁字(2019)第1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要求依法受理并履行裁决职责。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肉市街1号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的申请。2019年4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涉案房屋已作出过裁决书的情况下提出裁决申请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受理。此外,裁决书作出后,申请人对裁决书的履行提出裁决申请的诉求不属于裁决事项”作出了决定。该裁决书未将申请人张某列为拆迁裁决被申请人,该裁决对申请人没有效力。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要求依法受理并履行裁决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东城区肉市街1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已故),系申请人之父,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1994年11月5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就肉市街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做出(94)崇房地裁字第82号《裁决书》。1995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5)二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94)崇房地裁字第82号《裁决书》。1997年10月9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肉市街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重新做出了崇房地裁字1997第51号《裁决书》。1998年3月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1998)二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崇房地裁字1997第51号《裁决书》。
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事项:“请求裁定北京天润金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崇文区百货公司)就1994年非法拆除肉市街1号房屋对申请人依法进行拆迁安置”。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肉市街1号)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过相关裁决,且裁决的合法性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后,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裁决申请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受理,2019年3月25日作出《决定书》,2019年3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京东住建裁字(2019)第1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3.(94)崇房地裁字第82号《裁决书》;
4.崇房地裁字1997第51号《裁决书》
5.(1995)二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6.(1998)二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涉案房屋(肉市街1号)做出了崇房地裁字1997第51号《裁决书》,且第51号《裁决书》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有效,因此涉案房屋已经裁决。故申请人就涉案房屋再次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听证审理的申请,鉴于本案情况,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京东住建裁字(2019)第1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19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