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局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试点情况,制定本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应分开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应以合议的方式作出。
调查机构(监察总队、机动车中心)承担对环境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相关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现场和补充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上会汇报案件情况、文书送达、督促当事人履行等任务。
法制机构发布环境行政处罚情况通报,同时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合理、程序是否正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提请上会并汇报案件审核情况,同时承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任务。
市纪委驻市环保局纪检组对进入行政处罚查处程序的案件全过程进行监控,对局系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取证
调查机构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主管局领导授权的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自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移送的违法行为材料起,符合立案条件的,48小时以内予以立案;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媒体曝光的案件必须在批准立案后方可启动调查程序。
批准立案后,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违法主体不正确等需要撤销立案的,经主管局领导授权的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销案。
调查取证时,调查机构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先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调查人员陪同下,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可采取上述措施进行监测、试验。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章 案件审查
调查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对调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行政处罚基本条件和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规定;对决定终结调查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经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局综合办公平台行政处罚系统传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调查程序违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应当通过局综合办公平台行政处罚系统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重新调查取证或者修改完善。
第四章 告知和听证
法制机构经过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案件,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一)本机关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清楚;
(三)证据确凿;
(四)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
(五)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合法、适当。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经主管法制机构的局领导审核,由法制机构制作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告知书,并由调查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制机构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在7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在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逾期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又未明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可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仍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听证会,并于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同时通知相关业务处室和调查人员参加。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的,交由调查机构复核,调查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书面的调查复核意见。法制机构确认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五章 处理决定
根据调查情况,法制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拟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相关业务处室会签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重大行政处罚(个人5000元以上、单位50000元以上)和调查机构调查认为属于重大处罚,但是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不予处罚的案件,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调查机构调查认为应予以处罚(非重大行政处罚),但是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不予处罚的案件,由局长专题会讨论决定。
对于需要上会集体讨论的案件,由调查机构准备上会汇报讨论材料,调查机构和法制机构分别填写《集体讨论记录》中相应内容,法制机构填写《局内重要会议上会申请单》报批后,与汇报讨论材料和《集体讨论记录》一并提交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局长办公会审议。
案件集体讨论时,由调查机构负责人或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和拟处罚建议,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调查过程、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建议处罚的内容;法制机构负责人负责介绍对案件的审核意见,包括当事人履行陈述、申辩权利情况及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包含听证相关事项;办公室负责记录案件集体讨论的过程和讨论结果。
集体讨论结束后,主要领导、记录人还需签署姓名和日期。参加集体讨论的领导不少于全体局领导职数的3/4。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应自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需要调查机构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案件,自调查核实结束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调查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已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调查人员应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填写整改情况复查记录和结案审批表,经法制机构确认后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调查人员提出申请,法制机构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宜,调查机构予以协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收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6个月内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诉讼申请的,自6个月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自6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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