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慧源鸿舟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2026-08-14 09:20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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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东市监处罚〔2026〕1034号 

  当事人:北京慧源鸿舟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K0U50X0X

  住所(住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一层南侧C6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鹏

  (一)案件来源 2026年2月9日,本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6年2月5日通过饿了么平台店铺“礼拜酒”(经营者:北京慧源鸿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4瓶52度500ml五粮液普五第八代白酒,支付3110元,收货后疑似假冒,要求查处、答复、调解并奖励。

  (二)调查经过:2026年2月9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提出的举报事项并开展初步核查。2026年3月11日,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4瓶白酒进行真伪鉴定。2026年3月16日,收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结论为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2026年3月18日,执法人员赴当事人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未发现实际经营场所、办公人员及仓储设施,制作《现场笔录》,已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6年3月27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立案调查。2026年4月16日,我局向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制发协助调查函,收到回函,确认涉案店铺归属、入网资质及订单信息。2026年5月22日,向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平台)发出协助调查函,收到回函,确认涉案订单配送轨迹、骑手信息、取件及送达情况。调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联系电话,初次电话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沟通了解当事人经营状况后,执法人员后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当事人拒不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因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无法联系,我局已穷尽现有调查手段,无法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调取进销台账、核实进货渠道及核算违法所得。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根据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的函复情况确认涉案店铺(礼拜酒)归属北京慧源鸿舟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信息、收货信息与投诉人提供的线索一致,销售行为主体可清晰指向当事人;根据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回函显示,涉案订单由骑手张竹曜于2026年2月5日在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取件,全程配送轨迹完整、开箱验视、无中途调换记录,寄件人、下单人(下单人手机号与企业档案系统中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一致)均指向涉案店铺。 另根据投诉人收货视频、实物照片显示,瓶身批号、包装特征与送检样品完全一致;举报人提供通话录音中,当事人自认“就近发货”、认可配送来源,可合理排除商品中途调换,认定投诉人收到的4瓶白酒系当事人销售并安排配送的商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向我局出具《辨认/鉴定证明书》,明确涉案4瓶白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无实际经营场所、办公人员及仓储设施,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限拒不配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侵犯的商标未超过5件,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接到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注册商标权利人亦未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侵权追偿,且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系初犯。但当事人存在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的情形。本案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总计3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电子回单、饿了么订单截图、收货视频、实物照片、通话录音,证明投诉举报事由、交易事实及商品外观特征; 

  2.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网店经营者信息截图,证明涉案店铺归属、入网资质及订单信息;

  3.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配送轨迹图、取件照片、骑手信息,证明涉案订单配送全过程及商品流转情况;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委托书、《辨认/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5.  现场笔录、经营异常名录列异材料,证明当事人无实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事实。

  6.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平台截屏,证明当事人此前未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立案查处。

  我局于2026年06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北京慧源鸿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处罚职权编码:C32251B010)“被侵犯的商标不超过过5件的,侵权行为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且系初犯的”裁量基准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2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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