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日期:2026-07-02 13:34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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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东市监处罚〔2026〕1007号 

  当事人: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01660533953X

  住所(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825B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顾嘉琛

  2026年2月28日,我局作出撤销当事人2024年12月16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和董事、财务负责人、监事变更备案事项的决定。我局于2026年03月04日就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4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顾嘉琛邮寄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2026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住所地址邮寄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查无此公司。2026年4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2026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当事人在住所地址经营。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顾嘉琛均未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京东市监执法撤登字〔2026〕第392006号载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成立于2007年4月3日,股东为吴可明(持股比例80%)和顾嘉琛(持股比例20%)。经查询当事人2024年12月16日公司登记档案,当事人将法定代表人由顾嘉琛变更登记为吴可明,董事由顾嘉琛变更备案为吴可明,财务负责人由顾嘉琛变更备案为吴霞,监事由沈同变更备案为杨瑛;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16日的《股东决定》仅有吴可明一人签名字迹,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免除顾嘉琛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同意选举吴可明为公司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三、同意免去沈同的监事职务。四、同意选举杨瑛为公司监事。”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2024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未通知原告顾嘉琛参加,系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制作,决议所涉内容亦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该决议亦未有原告顾嘉琛签字。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为不成立。”当事人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2025)京04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原判,该判终审决已生效。当事人、杨瑛、吴可明、吴霞、张轶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均承认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未通知顾嘉琛,也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截至调查终结,顾嘉琛未对涉案登记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也未事后追认。故上述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16日的《股东决定》为虚假登记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注册信息截图、《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当事人2024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两份、《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于2026年6月21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虚假登记为吴可明个人行为,应当追责吴可明,公司及小股东无主观过错,不应处罚公司及小股东。并要求:1.依法免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2.依法从重追究吴可明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对其进行处罚;3.对公司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明确由吴可明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第二,目前的罚款数额已属于从轻处罚范围。第三,当事人与直接责任人是各自独立的责任主体,我局已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吴可明另案处理,不影响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当事人提出的由吴可明承担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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