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5年5月23日,我局受理吴海安向我局提出的撤销当事人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2025年5月7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申请。经查,2025年5月7日,当事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变更的登记事项为:1、住所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产业孵化中心3#科研办公楼213室”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一层南侧A147”,2、法定代表人由李树义变更为刘泽铃,3、企业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变更的备案事项为:1、董事由李树义、吴海安、陈凤英、周银巧、廖绮苹变更为刘泽铃、吴海安、陈凤英、周银巧、廖绮苹,2、新增财务负责人刘洋,3、新增经理刘泽铃,4、章程。当事人的企业变更档案显示其提交了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刘泽铃作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向我局提交当事人的案涉登记(备案)材料,并对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作出过承诺。
针对上述情况,申请人吴海安向我局提交了三份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编号:25010806003055930、25010806003055644、25010806003055917),对上述变更登记(备案)档案中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分别为检材一、检材二)中的两处“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检材二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两处“吴海安”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检材二上“吴海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吴海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两处“陈凤英”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检材二上“陈凤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凤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吴海安和陈凤英均表示未召开上述案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当事人2025年5月7日变更登记(备案)档案中的二人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表示并未实际召开上述案涉会议。因此,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2025年5月7日变更登记(备案)。2025年11月17日,我局作出撤销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7日变更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因此,当事人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当事人案涉登记(备案)档案、撤销登记申请及笔迹鉴定等证据证明。
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并引发举报,属于提交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并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应根据《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企业监督管理类-C32002A020项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建议给予如下处理建议:罚款2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李溪言,韩钊 联系电话:010-67199152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一号楼综合执法大队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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