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超级烤(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D8B7F295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0号1幢8层w-11,w-12,w-13
法定代表人:尹可欣
2025年4月29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举报称你超级烤(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尹记清真自助铜锅涮肉”销售的双人自助198元套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举报线索。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9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尹记清真自助铜锅涮肉”,主要用于宣传店铺和销售店铺的餐饮团购。当事人在2025年4月上架五个团购链接,每个团购链接在首页及详情页均使用划线价格做价格对比,显示为“划线价**元,秒杀价**元”,并附有“券后共省*元”信息。经核实,在抖音平台对展示价格的定义如下:“划线价:商品或服务展示的划线价格是由商家标示的参考价格,并非原价,该价格可能是商品或服务的门市价、商家指导价、建议零售价或者其他有依据的价格。非划线价:商品或服务展示的非划线价格是商品或服务实时标价,不因表述差异改变性质等。”
2025年5月20日,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实体门店未发现提供标示菜品价格的菜单,经营场所门口仅展示三种餐品价格,分别为1、清真铜锅涮肉自助,优惠价118元/位;2、工作日超值单人餐,每份39.9元;3、畅快吃肉精神烤串小龙虾套餐,每份58元。
经比对实体门店三种门市价格与被举报的团购链接划线价,当事人抖音店铺共发布五个团购链接分别如下:1、【升级版双人自助小龙虾烤羊排烤串鲜切牛羊肉清真铜锅涮肉自助】,团购产品划线价3258元,非划线价为268元;团购详情显示包含餐品名称及份数;实体门店无此套餐;2、【升级版单人自助小龙虾烤羊排烤串清真铜锅涮肉自助】团购产品划线价2569元,非划线价为148元;团购详情显示包含餐品名称及份数;实体门店无此套餐3、【售完为止双人自助来自牛街清真食材鲜切牛羊肉烤羊排百余种食材统统不限量尹记清真自助涮肉豪华双人餐】团购产品划线价1196元,非划线价为198元;团购详情显示包含餐品名称及份数;实体门店无此套餐4、【超级烤回归烤牛肋条串小龙虾冰啤酒畅吃畅喝单人餐】团购产品划线价918元,非划线价为98元;团购详情显示包含餐品名称、份数及价格;实体门店无此套餐;5、【秘制小龙虾】团购产品划线价78元,非划线价为58元;团购详情显示包含餐品名称、份数及价格;划线价格高于实体门店价格。因消费者领取优惠券不同,最终显示价非划线价略有浮动。经比对,第1至4团购链接的划线价均与当事人实体门店展示的三种价格种类不同或价格不同,且实体门店无标示菜品价格的菜单可供消费者比对。
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四笔收款记录,证明于2024年9月至2025年4月期间按照划线价销售过上述团购产品。但上述收款记录并未显示支付明细及单据与之对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局不予采纳。当事人向本局情况说明两份及自制团购产品售价价格明细,证明划线价为消费者可享用餐品数量及售价总和。但该售价既未在团购详情公示,也未在经营场所提供菜单公示餐品价格,且当事人理解划线价并不符合抖音平台公示的价格定义,本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的以上团购链接的划线价与实体门店销售价格种类不同或价格不同,实体门店无标示菜品价格的菜单可供消费者比对,也未按照被比较价格实际销售过。自2025年4月上架销售之日起,当事人通过价格比较方式标示团购链接被比较价格,即上述团购链接产品被比较价格无依据,当事人通过虚假价格比较方式销售商品。目前上述团购链接均已下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举报单及其附件,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尹记清真自助铜锅涮肉”的团购链接发布页面截屏,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四份收款记录打印件、团购产品核销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团购链接核销情况及向本局说明情况;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接受本局调查事实;
证据七:本局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其复函共两份,证明本局核实当事人发布涉案团购链接具体情况;
证据八:本局核实当事人已将团购链接下架的截屏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情节;
证据九:本局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中心核实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查询结果打印件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25年9月24日,我局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5〕4711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10月27日,该公告已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及第十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因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售价和实售价的基数难以准确公允界定,故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按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应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序号10编码C00010B010“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18.5万元”,当事人提供餐饮服务为市场调节价,应售价的基数难以公允界定,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两个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本局检查后已主动修改、下架团购链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项、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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