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佳仁永鑫商贸有限公司)

日期:2025-06-30 16:26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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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北京佳仁永鑫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D2WYY49N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12层15A02

  经营者:吕广阔

  2024年12月22日、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1月4日,本局接到12315平台转办举报线索,称当事人在美团平台“览众生鲜百货”店铺销售的“三挡增压淋浴花洒”和“淋浴单头花洒”,未展示水效标识行为涉嫌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5年2月8日立案调查。2025年2月至2025年5月期间,执法人员围绕相关事项进行调查。2025年5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开设店铺“览众生鲜百货”,主要销售百货用品。被举报页面为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店铺所售花洒界面,被举报产品共两款,产品一标题为“三档增压淋浴花洒喷头钻石晶圈家用高压洗澡沐浴淋浴头莲蓬头/1个 H3”,售价为31.5元;产品二标题为“惠选 淋浴单头花洒1个 花吸塑5档出水花洒 莲蓬头家用4分口ABS手持花洒套装 H3”,售价为29.4元,两款产品所在网页内均未展示水效标识。

  另查,当事人未因上述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经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所售上述两款产品均无相关销售记录,当事人接到本局询问通知后立即将商品下架处理,当前上述店铺已关闭。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作为网络交易销售者,在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的产品时,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美团平台店铺“览众生鲜百货”被举报产品界面截图,证明其违法事实;

  3、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所售两款产品均无相关销售记录;

  4、经本局核查上述两款产品已下架截图,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已下架。

  5、通过美团平台搜索页面对当事人店铺名称“览众生鲜百货”进行搜索无相关店铺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店铺已关闭;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页面、综合执法办案平台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数据中心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因涉案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案件线索核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美团平台“览众生鲜百货”店铺公示的商家电话联系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被举报商品的情况,当事人接到本局询问通知后立即将被举报商品下架,后向当事人致电无法接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2025年0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不罚告〔2025〕01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及配套裁量基准表(2024年修订)(计量监管序号56编码C35188B010)之规定,“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应当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因涉案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且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及时将产品下架,属于积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本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第99项(处罚职权编码C3518800)的适用条件“1.适用于“展示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情形;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

  综上,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第99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增强守法经营意识;

  2.对宣传内容严格审核,健全完善审查制度,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执行,确保相关内容合法合规;

  3.构建定期自查机制,主动发现问题,总结归纳整改情况,确保宣传内容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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