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日期:2024-12-11 15:29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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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01660533953X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825B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芳

  顾嘉琛于2024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撤销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6月30日取得的公司登记(备案),称此次变更登记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并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顾嘉琛签名字迹和当事人公章印文的司法鉴定书。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受理。我局向吴芳、沈同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2024年6月25日被签收,我局向当事人、吴可明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分别于2024年6月30 日、2024年6月29日被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吴芳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于2024年7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吴芳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我局分别于2024年5月17日、2024年8月31日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核查顾嘉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至当事人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吴芳委托张轶于2024年7月1日上午来我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委托张轶于2024年7月29日、2024年10月22日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顾嘉琛委托海斌于2024年7月1日下午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吴芳委托张轶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接受询问调查,吴可明、沈同均未向我局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或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7年4月3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芳,现登记投资人为吴可明、顾嘉琛,现登记监事为沈同。当事人2023年6月30日公司登记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由顾嘉琛变更登记为吴芳,执行董事由顾嘉琛变更备案为吴芳,财务负责人备案为吴芳,《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有“吴可明”“顾嘉琛”签名字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备案(仅备案填写)”一栏“执行董事”处有“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针对上述变更登记内容,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2号显示,以日期为“2023年6月7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复制件一页为检材,以日期为“2023.7.7”《笔迹样本提取表》等共7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日期为“2023年6月7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处的“顾嘉琛”签名字迹与样本1-7顾嘉琛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经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协查,上述样本(日期为2023.7.7的《笔迹样本提取表》)上的“顾嘉琛”签字为顾嘉琛本人于2023年7月7日在该机构现场书写形成。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3号显示,以制式表格第一栏内容为“变更(仅变更登记填写,只填写本次登记有关事项)”复制件一页为检材,该页左下方“执行董事”处有“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的《代理服务协议》等共3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变更(仅变更登记填写,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事项)”左下方“执行董事”处的“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4〕文鉴字第236号显示,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复制件等共两份材料为检材,以《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复制件等共五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1、检材2上签名字迹“顾嘉琛”与样本1至样本5上样本字迹“顾嘉琛”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综上,当事人办理2023年6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为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登记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2号和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4〕文鉴字第236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于2024年10月27号向顾嘉琛邮寄送达《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于2024年10月28号向当事人、吴芳邮寄送达《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于2024年11月29日向沈同、吴可明、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送达《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我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备案)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和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变更备案事项。

  如对本决定持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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