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北京世纪富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1TCPY6U
住所(住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1幢3层303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东亮
经查,当事人主营业务为餐饮服务。我局接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涉案产品。当事人对举报人所提供的小票、酒水照片等予以确认是由当事人开具并销售。经核对,上述酒水各2瓶,共计8瓶,2瓶山崎12年销售单价均为4380元/瓶(相应服务费657元);2瓶山崎18年销售单价分别12880元/瓶(相应服务费1932元)、13880元/瓶(相应服务费2082元);2瓶白州12年销售单价均为4380元/瓶(相应服务费657元);2瓶白州18年销售单价均为11880元/瓶(相应服务费1782元),当事人收取的服务费与举报人购买涉案酒水有直接关系,所以当事人违法所得应该包含因酒水费用而产生的服务费,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8246元,货值金额为78246元。
经查,当事人从熙蔓世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蔓世家公司”)购进上述酒水,双方签署的《餐酒供货协议》中附有《世纪富临订单》,显示当事人共购进包含有上述酒水在内的12瓶酒水,分别有4瓶山崎12年,4瓶白州12年,2瓶山崎18年,2瓶白州18年,金额共计49600元。经询问,当事人进货时未从熙蔓世家公司取得发票、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银行流水账,表明在2021年10月15日当事人曾向熙蔓世家公司汇款49600元。
根据举报情况,我局向涉案酒水中文标签上标称的经销商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三得利公司”)属地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回函中附有该公司的回复,称涉案产品非宾三得利公司进口及经销,未向熙蔓世家公司提供过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均为仿冒宾三得利公司中文背标的侵权产品,中文标签非宾三得利公司制作。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我局向熙蔓世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东高地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属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协助调查函,该单位复函称熙蔓世家公司出示与当事人的供货单,未发现本案涉案产品,并且熙蔓世家公司提供的《餐酒供货协议》未附有《世纪富临订单》,复函中附有熙蔓世家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49600元),情况说明大意为该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均非涉案产品。因协议未附《世纪富临订单》,无法确认当时供货情况。对此,当事人对其中发票号码为00281964记载的商品的3420瓶摩纳哥至尊伏特加酒数量以及存在两张金额均为4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当事人称从未购进过两张发票上所记载的雅沐特泥煤圆桶印度单一麦芽威士忌等产品,这两张专用发票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平台上查询,这两张专票在“抵扣勾选”中现在仍是未抵扣状态,当事人以此来说明当事人从未抵扣过这两张专票。
我局认为,虽然复函中熙蔓世家公司所述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但是双方之间分歧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不过能够确认双方发生过一笔49600元的业务往来,同时当事人仍无法向我局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相关证明文件、凭证等。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向两名举报人退还酒款,举报人退还酒水,当事人称分别已自行销毁和被法院没收。
我局在调查期间又收到第二个举报人的全国12315平台以及北京东城海关移转的函中的举报,举报人还认为当事人存在经营核辐射食品的情况,由于无流通环节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经过核辐射区域。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主体资质、陈述、协助调查函及回函、涉案商品照片、小票、协查函及回函、餐酒供货协议、世纪富临订单、现场笔录和照片、举报信和举报线索移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酒水时间未超过1个月,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主动召回涉案酒水,经营上述酒水过程中只对两名举报人销售过,未接到由于涉案酒水导致造成危害后果的相关投诉,社会危害性小,并及时改正,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8246元;
2.没收未销售的2瓶山崎12年、2瓶白州12年酒水;
3.罚款20000元;
4.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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