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吴可明)

日期:2024-10-30 16:35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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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可明:

  由本局调查的顾嘉琛申请撤销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取得的公司登记(备案)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内容告知如下:

  顾嘉琛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局申请撤销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6月30日取得的公司登记(备案),称此次变更登记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并向本局提交了关于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顾嘉琛签名字迹和当事人公章印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局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受理。本局向吴芳、沈同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2024年6月25日被签收,本局向当事人、吴可明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分别于2024年6月30 日、2024年6月29日被退回。本局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吴芳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于2024年7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吴芳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本局分别于2024年5月17日、2024年8月31日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核查顾嘉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至当事人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吴芳委托张轶于2024年7月1日上午来我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委托张轶于2024年7月29日、2024年10月22日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顾嘉琛委托海斌于2024年7月1日下午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吴芳委托张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吴可明、沈同均未向本局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或来本局接受调查询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7年4月3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芳,现登记投资人为吴可明、顾嘉琛,现登记监事为沈同。当事人2023年6月30日公司登记档案显示:法定代表人由顾嘉琛变更登记为吴芳,执行董事由顾嘉琛变更备案为吴芳,财务负责人备案为吴芳,《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有“吴可明”“顾嘉琛”签名字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备案(仅备案填写)”一栏“执行董事”处有“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针对上述变更登记内容,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2号显示,以日期为“2023年6月7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复制件一页为检材,以日期为“2023.7.7”《笔迹样本提取表》等共7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日期为“2023年6月7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处的“顾嘉琛”签名字迹与样本1-7顾嘉琛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经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协查,上述样本(日期为2023.7.7的《笔迹样本提取表》)上的“顾嘉琛”签字为顾嘉琛本人于2023年7月7日在该机构现场书写形成。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3号显示,以制式表格第一栏内容为“变更(仅变更登记填写,只填写本次登记有关事项)”复制件一页为检材,该页左下方“执行董事”处有“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的《代理服务协议》等共3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变更(仅变更登记填写,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事项)”左下方“执行董事”处的“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4〕文鉴字第236号显示,以《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复制件等共两份材料为检材,以《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复制件等共五份材料为样本,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1、检材2上签名字迹“顾嘉琛”与样本1至样本5上样本字迹“顾嘉琛”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综上,当事人办理2023年6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中普伟业(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为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芳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及吴芳授权委托材料、当事人登记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顾嘉琛所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是无效的。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2号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受书写习惯的影响。第三,顾嘉琛无法保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3号中样本的真实性。本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本局认为委托方对司法鉴定的效力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二,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4〕文鉴字第236号支持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2号的鉴定结论。第三,当事人称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瑞(文)鉴字[2023]第43号涉及的检材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吴芳未向本局提交任何关于当事人印章印文的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撤销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和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变更备案事项。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你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李珍,李溪言           联系电话:010-67199152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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