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红顶尚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日期:2024-10-14 10:59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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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北京红顶尚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2136P51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4层A座402-068

  法定代表人:国世斐

  2023年7月21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举报称你北京红顶尚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红顶尚国科技集团”销售的罗汉佛脂液涉嫌违法违规。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日立案调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三次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但未见当事人工作人员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展示有宣传治疗癌症等内容及被举报产品标签信息,显示罗汉佛脂液为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内两大瓶500ml和两小瓶30ml产品均未标示生产日期。但包装内有合格证印制出厂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该产品标示了配料中含有冬虫夏草、人参、茯苓等配料。

  经执法人员多次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国世斐联系到我局接受调查,法定代表人一直未能到场接受现场询问。当事人先后通过电子邮件、信函邮寄方式提供了生产商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等,并对举报问题进行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已标示了生产日期。

  经我局向该产品标示生产商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一分厂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该局复函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现象。经我局查询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服务平台,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一分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3年1月31日到期;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该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查,产品出厂合格证上标示的北京天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中心,该公司已于2023年9月8日注销。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瓶身未标示生产日期,该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未能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遂本案以举报人购买的产品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于2023年7月14日销售上述产品共两盒,销售金额为9800元,货值金额9800元,违法所得9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三份、注所地合作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三:当事人通过电子邮寄及邮寄方式提供的生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复印件、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照片及开箱视频;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资质证明及事实。

  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24年8月29日,我局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4〕4116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公告已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1日作出的民事诉讼判决中,判定当事人销售的同一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我局于2023年7月11日对当事人在其公众号对同一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食品安全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编码C35260B030,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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