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统一规范和准确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含200元)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含3000元)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二)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严格按照裁量基准进行裁量,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存执法单位联;对填写错误的,应当标注“作废”,填写新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七)作出罚款决定的,开具《行政处罚缴款书》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由执法人员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备案表》,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民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备案工作。
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备案工作。
第五条 查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在查办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从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裁量情节等方面调查取证,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做好证据固化。
依托全程录像固化证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执法音像记录导出。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
第七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一)投诉举报的;
(二)违法事实当场无法认定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证据采集困难的;
(四)适用法律存在疑义的;
(五)执法人员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案卷整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规定将备案手续、处罚决定、各类证据、现场记录影音、缴纳罚款证明等所有与案件有关材料归卷存档。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规定》(京民执发〔2017〕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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