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2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辖区某镇上报线索,对位于该镇某村120号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储存DMF、架桥剂、聚酯多元醇、甲醇、稀释剂和甲缩醛等危险化学品共计6.88吨,违法所得22.613万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人员当即将现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扣押至专用场所储存,并邀请某省应急科学研究院勘验现场、开展危险性分析。徐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结果
2023年8月1日,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徐某某刑事责任,8月8日公安机关以徐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立案。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情节轻微,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检察意见书》,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5月20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徐某某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22.613万元,并罚款16万元。
专家评析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徐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从事危化品经营的行为,依据本条,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非法经营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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