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

区城市管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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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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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E1700400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补偿费进行征收行政征收市级、区级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第二款,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2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E1700200对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定额超计划取用水累进加价费进行征收行政征收市级、区级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3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E1600100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进行征收行政征收市级、区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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