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区国动办

序号区级业务指导部门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类型行使层级依据名称依据类别制定机关发布号令(文号)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备注
1区国动办B3601300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批准行政许可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五条(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2区国动办B3601100人防工程改造批准行政许可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3区国动办B3600900建设项目修建人民防空防护工程标准审查行政许可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改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4区国动办B3600800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许可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改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5区国动办B3600700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行政许可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区国动办B3600200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行政许可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改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区国动办B3600100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行政许可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50号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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