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局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园林绿化局

B3205400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社会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城〔2000〕192号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建办法函(2016)877号

二、关于“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负责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针对投资项目可能涉及到的上述几项审批事项,分别列出不同情形下所需审批条件、申报材料以及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根据其投资项目涉及的上述审批事项的一种或两种情形的审批条件,一次性递交申报材料。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受理申请人所有材料。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发〔2016〕29号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二)整合24项为8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两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城市绿化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第100号令(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第二项,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

区园林绿化局

B3205300

移植树木批准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第二项,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区园林绿化局

B3204900

人工繁育列入名录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核发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1991)京林(动)字第11号

第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区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向市林业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第五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核,再由市林业局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批,申请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批;申请在城区驯养繁殖的,由市林业局直接审批。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人工繁育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仅限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的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4

区园林绿化局

B3204500

建设项目避让保护古树名木措施批准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城〔2000〕192号

第十四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5

区园林绿化局

B3204200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6

区园林绿化局

B3203400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植物检疫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7

区园林绿化局

B3202800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8

区园林绿化局

B3202600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9

区园林绿化局

B3202300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0

区园林绿化局

B3202100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区园林绿化局

B320040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城市绿化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第100号令(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2

区园林绿化局

B3200300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化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第100号令(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3

区园林绿化局

B320020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第100号令(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14

区园林绿化局

B3200100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绿化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城市绿化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第100号令(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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