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卫生健康委 |
B4500800 |
中医诊所备案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
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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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卫计委令 第14号 |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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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4500 |
婚前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北京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卫妇字〔2002〕18号 |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前保健服务专业),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予以注明。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婚前保健服务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具体申请审批的办法、程序等严格遵守《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工作场所要求: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科。 (2)婚前医学检查科应设置:男婚前医学检查室、女婚前医学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宣教室、分诊室、资料室及候诊区域。 (3)必须具备检验室、档案室等相应的辅助科室。 (4)宣教室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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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4400 |
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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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4300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北京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卫妇字〔2002〕18号 |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前保健服务专业),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予以注明。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婚前保健服务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具体申请审批的办法、程序等严格遵守《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工作场所要求: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科。 (2)婚前医学检查科应设置:男婚前医学检查室、女婚前医学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宣教室、分诊室、资料室及候诊区域。 (3)必须具备检验室、档案室等相应的辅助科室。 (4)宣教室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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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4200 |
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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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4000 |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许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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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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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900 |
外国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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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1992年10月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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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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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80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许可(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
京卫妇社字〔2008〕17号 |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三)人员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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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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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700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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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第一次修订) |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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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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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600 |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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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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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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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
京卫妇社字〔2008〕17号 |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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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500 |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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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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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300 |
医疗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3〕27号 |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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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政发〔2009〕57号 |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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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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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5〕11号 |
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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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第三次修订)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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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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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3000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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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2900 |
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含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5〕11号 |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第25项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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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卫医政字〔2014〕99号 |
第七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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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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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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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国卫医发〔2017〕16号 |
一、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试行备案管理。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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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24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 |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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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18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 |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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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 |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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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1700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第一次修正) |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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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 |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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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15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号(2016年第一次修订) |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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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京卫疾控〔2019〕25号 |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审批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审批方式。第三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和延续;第五条 申请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须提交以下资料:(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新办)》;(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凭证;(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五)所申办公共场所的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出具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机构应为具备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经营场所属于地下空间的需提供《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证明》;第六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第七条 申请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延续)》;(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凭证;(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五)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出具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机构应为具备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六)经营场所属于地下空间的需提供《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证明》;第八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按照告知承诺的内容达到审批条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第十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未达到审批条件而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撤销后,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部门通报申请人失信情况。该申请人在1年内再次提出许可申请时,将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卫生行政许可方式。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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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100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发〔2005〕421号 |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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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3年第一次修正,2016年第二次修正)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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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0900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9〕6号 |
附件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6项) 事项名称:护士执业注册 下放后审批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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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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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卫生健康委 |
B210010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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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卫生健康委 |
B1807600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6号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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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5年修订 |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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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卫生健康委 |
B1807400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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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卫生健康委 |
B1801600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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