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区民族宗教办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900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事前备案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2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800

宗教团体外其他民族宗教类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年检前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基金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3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700

宗教教育培训班备案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400

宗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主持)宗教活动事前备案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5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300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6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200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7

区民族宗教办

B0602100

宗教教职人员及主要教职备案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及时到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8

区民族宗教办

B0601700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9

区民族宗教办

B0601500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10

区民族宗教办

B0601400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11

区民族宗教办

B0601300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2

区民族宗教办

B0601000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基金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13

区民族宗教办

B0600800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4

区民族宗教办

B0600600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 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5

区民族宗教办

B0600500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16

区民族宗教办

B0600100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添加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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