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区城市管理委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703500

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第二款,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款,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合并简化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方案审查、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事项即办指南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水务局

京节水办【2021】12号

一、临时用水指标审批事项改为“即办件”,如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且格式符合要求,应当场出具许可决定书。对于低风险建设项目,目前已修改办事指南,明确此类项目无需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第二款,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第三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第四款,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703000

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京建法[2020]10号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取消配套节水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水务局

京节水办【2021】28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推出本市第二批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3 号)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申报:(一)凡符合联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关于切换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报端口的通知》(京建发〔2020〕277 号)的要求,登录联合验收平台申报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填写《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综合告知承诺书》,并按照告知承诺书要求从首都之窗网上大厅下载并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表》。(二)建设单位也可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首都之窗网上政务服务大厅单独申报节水设施竣工验收,下载并填写《北京市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和《北京市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表》等材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讯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京建发【2021】363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推出本市第二批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3号)精神,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建设单位申报竣工联合验收时,提交包含项目配套节水设施情况告知承诺内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综合告知承诺书》,水务主管部门通过核定用水指标、开展节水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事后监管,取消建设单位申报以及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两个环节。

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702700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北京市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细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水利局、财政局、市计委和物价局

京水政[1997]20号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跨区、县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区、县水事利害关系的,由占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93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 27号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12]25号

第八条:“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严格限制审批新增机井,各区县一律不再批准新增机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重大建设项目用水,确需开凿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公告第27号(2012年12月27日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第六条:“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正

第六条 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市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于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区、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方案审查办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水务局

京水务节〔2015〕10号

1、建设项目给水设计定额标准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规范》GB50555-2010、《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要求;2、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条件的建设项目,中水回用方案选择应当符合要求,配套设计中水回用管线;自建中水设施处理工艺及回用方案应当符合《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要求;3、建设项目的水计量器具配备率、水计量率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2009要求;4、建设项目中的循环冷却水、游泳池循环水、景观用水等用水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及要求;5、雨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及《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规范》DB11/685-2013的要求;6、绿地应当采用节水型设计,浇灌设施应当符合《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T50085-2007的要求;7、停车场、人行步道、广场等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路面铺装,并符合《透水砖路面技术规程》CJJ/T188-2012的要求;8、用水器具的设计选型应当符合节水要求;9、其它有关法规规章要求。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条:“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四、用水单位应通过水量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节约用水。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进。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水务局

京建科教[2008]92号

(一)市建委和市水务局委托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免费为施工降水方案评审提供抽取专家服务。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管理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

京水务节〔2005〕29号

第四条:建设项目面积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配套设计、建设中水系统,中水回用应优先用于建筑冲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水利部关于海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水管[1997]128号

一、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实施管理、审查并发放的建设项目同意书。 (二)在下列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部门兴建的所有各类建设项目:  1.特定河段:(1)永定河自卢沟桥至屈家店枢纽; (2)北运河自北关拦河闸至筐儿港枢纽;3)潮白河自苏庄橡胶坝以下,至潮白新河津蓟铁路桥;4)泃河自海子水库至九五庄闸、蓟运河自九王庄闸至江洼口;5)大清河南支自枣林庄枢纽以下,北支自新盖房枢纽以下;6)省(自治区、直辖市)际边界河流;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7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条:“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用地内雨水资源利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发〔2003〕258号

第二条:“雨水利用是指针对因建设屋顶、地面铺装等地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利用等措施。”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正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

京建科教〔2007〕1158号

第十四条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降水利用设施运行情况,并纳入施工用水指标管理与节水“三同时”审批体系。采用管井、井点等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项目,在办理节水“三同时”和申请施工临时用水指标时,应出示专家评审报告。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雨水利用工作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京水务节〔2006〕42号

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各类建筑物、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和其它构筑物等建设工程设施),均应建设雨水利用设施。雨水利用设施应与建设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雨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有关建筑标准。

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600100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1400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1300

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许可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七十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13〕26号

第一百五十六项   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许可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共 [十五届] 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7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1200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许可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8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110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5号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2018年12月22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城2007〔250〕号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对符合下列资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二)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三)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5.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四)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五)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六)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八)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九)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四、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确定。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9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1000

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批准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0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900

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区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80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1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70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区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60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5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区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400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区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B150030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市级、区级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共 [十五届] 第21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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