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卫生健康委 | H2101200 | 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经济帮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级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京卫家庭〔2021〕5号 | 一、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有关办理程序(二)明确和简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经济帮助的申领程序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因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向户籍地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之一原件: 1.指定医疗机构(见附件1)出具符合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范围(见附件2)的诊断证明书。子女因意外造成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的,申请人携带子女既往就诊病历到户籍地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取诊断表格,按预约时间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获得诊断证明书。 2.独生子女发生工伤并已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鉴定报告。父母一方已领取过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另一方申领时不需再提交诊断证明书或工伤鉴定报告。 | |
关于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京计生委字〔2003〕112号 | 四、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后,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 (一)领取条件: 1、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按照新修订文件为:“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参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京人口发〔2004〕9号)规定执行。) (二)发放办法: 1、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2、此项经济帮助,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 |||||||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经济帮助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人口发〔2004〕11号 | 关于退休人员“工作单位”的界定:对已经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工作单位”是指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单位。 关于“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关系:对2003年9月1日独生子女父母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符合条件领取“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属于补发对象。在此次集中补发中,如其子女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领取“5000元经济帮助”,但不享受“1000元奖励费”;2003年9月1日以后,独生子女父母在女55周岁,男60周岁领取“1000元奖励费”后,其子女再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不再享受“5000元经济帮助”。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存在,但2003年9月1日以前企业已宣布破产的人员的“5000元经济帮助”,由区县计生委在调查后,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对未建立档案人员的“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对未建立档案关系的人员,由区县计生委协调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后,按规定办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 |||||||
2 | 区卫生健康委 | H2101000 | 对计划生育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级、乡(镇、街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
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试点方案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国人口发〔2007〕78号 |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 |||||||
关于提高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卫家庭字〔2017〕6号 | 一、提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标准 自2018年1月1日起,计划生育家庭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分别由现行的每人每月400元、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590元、720元。 | |||||||
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资格确认工作程序、工作用表的填表说明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人口发〔2009〕38号 | (一)申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 本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 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结婚证》、历次《离婚证》或其他婚姻状况证明; 4.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需注明当事人出生年月、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现存子女残疾情况等); 5. 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 其独生子女持有的2009年市残联统一发放的标注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7. 其他相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能证明入户且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簿,现已分户或更换户口簿的,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户口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的户口簿,现已分户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 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3. 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需提交外省市出具的社区居(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 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籍(含港澳台),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外籍(含港澳台)一方需提交本人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婚育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 | |||||||
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人口发〔2009〕31号 |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特别扶助对象及申请条件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 2.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女方年满49周岁;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 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且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特别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4.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批; 5.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对上年度享受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和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摸底工作。特别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的对象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要求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支取扶助金。 | |||||||
3 | 区卫生健康委 | H2100800 | 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级、乡(镇、街道) | 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人口发〔2008〕53号 |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特别扶助对象及申请条件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 2.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 女方年满49周岁; 4.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5.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 现无存活子女。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特别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 本人提出申请; 2.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3.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4.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批; 5. 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对上年度享受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和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摸底工作。特别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要求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支取扶助金。 | |
关于提高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卫家庭字〔2017〕6号 | 一、提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标准 自2018年1月1日起,计划生育家庭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分别由现行的每人每月400元、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590元、720元。 | |||||||
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试点方案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国人口发〔2007〕78号 |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 |||||||
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人口发〔2008〕54号 | 关于享受特别扶助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特别扶助的对象,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 本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结婚证》、历次《离婚证》或其他婚姻状况证明; 4.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5. 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 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子女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生育的子女未上户口即死亡的,出具当事人本人自述的书面材料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 其他有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公安部门提供的入户及户籍关系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 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其他特殊情况 (一)《结婚证》、《离婚证》丢失的问题 1. 《结婚证》丢失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或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 2. 下列情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户口簿上“配偶”关系的记录为准。并提供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当事人本人的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等。 (1)丧偶或夫妻一方或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档案局无当年结婚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结婚证明的。 (2)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丢失的人员。 (二)关于再婚问题 1. 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离婚或丧偶的,未再婚的继续享受特别扶助。再婚后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子女数分别计算。其中,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另一方子女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中止享受特别扶助。此对夫妻又离婚的,原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年满49周岁时重新申请。 2.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计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现子女死亡的,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及其亲生父母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另一方亲生父(母)再生育或再婚有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子女在18周岁以内,法律判决或协议由其抚养教育。 (三)关于收养解除的问题 合法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养父母子女数。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子女是否存活,养父母均不享受特别扶助。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合法生育子女,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亲生子女又死亡的夫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5年第一次修正) |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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