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

区金融服务办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金融服务办

H3300100

交易场所设立与变更批准

行政确认

市级、区级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19]4号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本市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应当采用货币出资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  (二)交易场所应当具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法人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出资结构清晰,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申请的交易范围应当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处于领军地位;  (五)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其他股东应符合的条件由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设立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作废。  第十条 本市交易场所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第三章 开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应当尽快进行各项开业筹备工作,原则上于6个月内满足开业条件并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格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未能按期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延期,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延期开业。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四章 变更及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变更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新设交易方式;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分立或合并;  (四)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或解散;  (五)其他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外,变更其他交易规则或新设、变更交易品种;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股东发生变化;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名称;  (六)减少注册资本;  (七)本市内跨区变更住所;  (八)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交易场所出具备案通知。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本市内同区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对外投资;  (六)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其中交易场所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审批程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37号

四、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    (一)把握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原则。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二)严格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予清理整顿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营。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两类交易所名单分别报联席会议备案。    二是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是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从事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名称中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交易所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3.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设立运营的经营性分支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发〔2011〕38号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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