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奖励
区市场监管局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1000 |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 |
2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900 |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 |
3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800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
4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700 |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 |
5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600 |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 |
6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500 |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 |
7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200 | 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3.《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 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 |
8 | 区市场监管局 | J2400100 |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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