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900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8号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
2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800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建设部令第128号 |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建设部 | 建质〔2008〕121号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3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700 |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500 |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
5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400 |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质〔2014〕111号 |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 |
《北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5〕15号 |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以及其委托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考评工作也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国发〔2010〕23号 | 第七条 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 |||||||
6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300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7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200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
8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2100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9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900 | 对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1〕5号 | 第六条 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路政局、北京市水务局组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 |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关于对<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科教〔2009〕508号 |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为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企业工商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二级建造师行政许可决定的告知及行政许可决定书、注册证书的送达工作。 | |||||||
10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500 |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
11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400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
12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200 |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资质及绿色生产专项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开展2022年度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绿色生产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 | 京建发〔2022〕165号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开展2022年度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绿色生产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京建发〔2022〕165号) 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规程》(DB11/T642-2021,以下简称《规程》)等为依据,检查绿色生产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原材料绿色运输情况、建筑砂石绿色基地产品使用比例和密闭化改造收尾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专项检查和资质动态核查等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统筹安排《规程》市级抽查。抽查采用查阅文件、资料以及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京政办发〔2022〕6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6号)附件2:第7条第一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牵头组织推进水泥行业重点企业砂石料等原料和水泥产品基本通过铁路、新能源车或国六排放标准货车等运输;第20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与河北省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推动砂石绿色基地设,2022年,混凝土原材料采用铁路、纯电动汽车、氢燃料电池汽车等绿色运输的比例达到2%以上。 | |||||||
13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100 | 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信息填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节能材料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能的建筑材料实施重点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信息。 |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 |||||||
14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1000 | 对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使用专项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3号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中相关要求,“违反条例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 |||||||
15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900 | 对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到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
16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800 | 对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包括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劳务分包订立及履行情况;建筑劳务企业施工队长岗位资格情况;普法维权培训落实情况;劳务管理体系建立及管理例会资料情况等内容)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 |
17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700 | 对评标活动及当事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 部门规章 |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 |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局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局令第39号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 |||||||
18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600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市委编办 | 京编办发〔2022〕4号 |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市场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的信用监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
19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500 | 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
20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G1400100 | 对依法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