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国动办

序号区级业务指导部门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类型行使层级依据名称依据类别制定机关发布号令(文号)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备注
1区国动办G3601100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2日第一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2区国动办G3601000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3区国动办G3600900对经济目标单位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4区国动办G3600800对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5区国动办G3600500对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第二款,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6区国动办G3600400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专业训练的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市级、区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7区国动办G3600100对全市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行政检查市级、区级《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京人防发[2019]119号) 第三条  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  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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