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1400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
第六十条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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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
第34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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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11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3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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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10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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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8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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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700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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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600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 |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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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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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500 |
对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定点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级 |
《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京人社能发〔2010〕233号 |
第六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会同区县财政局编制辖区内职业培训补贴资金预算和组织清算工作;负责对职业培训补贴进行审批;建立审批流程内部监控制度;负责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及指导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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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4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检查(不含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
行政检查 |
区级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
部门规章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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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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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300 |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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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200 |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国发〔2018〕16号 |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第十六条 健全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对国有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发放工资、滥发工资外收入等行为。加强与出资人监管和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的协同,建立工作会商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形成监督合力。对企业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及其他违规行为的,扣回违规发放的工资总额,并视违规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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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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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G1100100 |
对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3 号 |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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