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民族宗教办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900

对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3号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要求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求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800

对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级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3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700

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4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500

对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5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400

对藏传佛教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6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300

对宗教培训班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3号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7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200

对藏传佛教寺院定员数额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8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100

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9

区民族宗教办

G0602000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800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11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700

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2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600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3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400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14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300

对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8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第五条 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15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200

对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16

区民族宗教办

G0601100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印刷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17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900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64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66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8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800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19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500

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0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40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1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300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2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200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3

区民族宗教办

G0600100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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