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教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教委 |
G0300900 |
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国家教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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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
中发〔2018〕39号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 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的营利性幼儿园,应将与相关利益企业签订的协议报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当地教育部门应对相关利益企业和幼儿园的资质、办园方向、课程资源、数量规模及管理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实施加盟、连锁行为的营利性幼儿园原则上应取得省级示范园资质。幼儿园控制主体或品牌加盟主体变更,须经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者变更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按法定程序履行资产交割。 第二十九条 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监管,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须经省级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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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国家教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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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
中发〔2018〕39号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 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的营利性幼儿园,应将与相关利益企业签订的协议报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当地教育部门应对相关利益企业和幼儿园的资质、办园方向、课程资源、数量规模及管理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实施加盟、连锁行为的营利性幼儿园原则上应取得省级示范园资质。幼儿园控制主体或品牌加盟主体变更,须经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者变更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按法定程序履行资产交割。 第二十九条 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监管,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须经省级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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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教委 |
G0300400 |
对学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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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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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教委 |
G0300300 |
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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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教委 |
G0300200 |
对教育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级、市级、乡(镇、街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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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办发〔2018〕80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十)完善日常监管。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教育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网信、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广电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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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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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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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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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教委 |
G0300100 |
对国家教育考试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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