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发展改革委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发展改革委

G0200300

对申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2

区发展改革委

G0200100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部门规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3

区发展改革委

G0200600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8号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节能监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4

区发展改革委

G0200700

对本市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



京编办发〔2022〕4号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权限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执行情况、招标公告公示信息发布行为、以及各类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招标公告公示信息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

区发展改革委

G0200800

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政府投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6

区发展改革委

G4400600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3年国家主席令第17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7

区发展改革委

G4400100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800

对北京市典当行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

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9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700

对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

银保监发[2020]22号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10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600

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

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十九)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11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500

对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

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

三、(一)在监管工作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坚持问题导向,通过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约谈、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现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


12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4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

银保监办发〔2020〕86号

第三条第(十五)款  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2009〕2号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13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3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14

区发展改革委

G33002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地方交易场所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19]4号文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现场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及变更事项初审、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并做好与市金融监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第二十九条,市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市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要求限期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可协调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停止其支付结算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交易场所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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