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城市管理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608400 | 对公路建设养护、城市道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安全生产行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
2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608100 | 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
3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607800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4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607700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区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
5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502600 | 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 行政检查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1号 |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宣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性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建立安全隐患治理台账,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 |
6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502500 | 进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的检查权 | 行政检查 | 区级、乡(镇、街道)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市规〔2020〕1号 | 第25条第1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 |
7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502400 | 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检查权 | 行政检查 | 区级、乡(镇、街道)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市规〔2020〕1号 | 第25条第1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 |
8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G15023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级、乡(镇、街道)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 第41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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