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区城市管理委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6500

对非居民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北京市节水条例》

地方性法规

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90号

"第五十四条 水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节水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特殊用水行业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五条 水务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水务执法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第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6200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水汛[2017]359号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5300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4700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3700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3400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水土保持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7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800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8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700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污分流区将雨污管混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9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600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10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5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区级、乡(镇、街道)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1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4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300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1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200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1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20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1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800

对用水单位、个人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1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700

对工程建设单位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17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600

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依法设计、施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18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500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选址和涉及审查、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19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400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开展水质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20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300

对城市供水单位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200

对城市供水单位制定应急预案的供水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100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供水设备、管网保障水质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1000

对供水企业确保水质、水压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2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900

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2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800

对城市供水单位保障水质达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2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700

对城市供水单位生产用净水剂及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7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600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8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500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9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400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30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300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应对和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31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200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32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700100

对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33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608400

对公路建设养护、城市道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安全生产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4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608100

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35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607800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6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607700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级、区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37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502600

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纠正或者撤销

行政检查

区级、乡(镇、街道)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1号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宣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性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建立安全隐患治理台账,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38

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502500

进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的检查权

行政检查

区级、乡(镇、街道)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

住建部

建市规〔2020〕1号

25条第1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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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502400

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检查权

行政检查

区级、乡(镇、街道)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

住建部

建市规〔2020〕1号

25条第1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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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管理委(区环境建设办、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G1502300

对燃气供应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区级、乡(镇、街道)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41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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