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给付
区民政局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民政局 | F08025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发〔2016〕46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 |
2 | 区民政局 | F0802400 | 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 |
3 | 区民政局 | F0802200 | 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国办发〔2012〕39号 |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 |
4 | 区民政局 | F0802100 | 为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 |
5 | 区民政局 | F0802000 | 对未评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发放褒扬金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 |
6 | 区民政局 | F0801900 | 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成员给予生活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 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京民社救发〔2018〕445号 |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发放生活补贴。 | |
7 | 区民政局 | F0801800 | 家庭寄养转收养养育费申领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促进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的意见 | 部门规章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福发〔2015〕459号 | 关于促进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实施意见 | |
8 | 区民政局 | F0801700 | 对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进行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
9 | 区民政局 | F0801600 | 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给予运营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管理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福发〔2018〕411号 | 根据养老机构收住服务对象身体状况、服务质量星级评定、信用状况、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养老机构实际收住服务对象的床位数、月数等作为补贴计算依据。 | |
10 | 区民政局 | F0801500 | 发放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救发〔2002〕284号 | 第十二条 对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产三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原劳服(联社)等小集体企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对本辖区此类企业参保情况等进行核实后,将企业名录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此类企业名录进行汇总,转发各区县民政局备案;此类企业所属职工可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 (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本人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视不同情况确定申请人是否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1、企业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对申请人按照企业实际发给的工资、退休金或基本生活费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补助;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且职工在家待业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2、企业停产期间,申请人另行就业,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其收入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发给生活补助,补助金额高限不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 3、申请人的实际收入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四)经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统一样式),按月领取生活补助。 (五)申请人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审核确认,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名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 (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申请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重残人本人享受全额生活补助待遇。 (四)重残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条件的,重残人本人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 1、已经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员,维持原标准不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本人改为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标准不变。 2、已经领取生活补助费的重残人家庭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重残人领取的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重残人本人计入家庭人口。符合条件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重残人享受的生活补助待遇改为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粮油帮困等其他配套帮困待遇。 | |
11 | 区民政局 | F0801400 |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给予燃煤自采暖救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困难家庭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社救发〔2015〕422号 | 一、救助范围 此项救助主要针对享受本市城乡低保、生活困难补助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依靠燃煤自采暖过冬的家庭。 二、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由500元/户/采暖季,提高到1000元/户/采暖季。 三、资金负担 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四、有关事项 采暖季由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采暖季开始后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上述家庭,实际应享受供暖救助的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两个月的,可全额享受供暖救助;实际应享受供暖救助时间不足两个月的,可按救助标准的50%享受救助。2016年3月15日后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上述家庭,不享受当季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 | |
12 | 区民政局 | F0801300 |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给予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部分民政对象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救发〔2006〕56号 | 二、补贴标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同住人员中有一人已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按照15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享受补贴;有两人(含)以上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不再重复申请享受。 三、申请审批程序 (五)街道(乡镇)民政科(或社保所)负责按申请受理渠道和审批结果,于每年冬季采暖季(11月15日)前,足额发放此项补贴,并严格发放手续。对采暖季开始后新审批的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和低保家庭,应按《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审批当月起家庭采暖月份申领该项补贴。 | |
13 | 区民政局 | F0801200 | 困境儿童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6〕36号 | 二、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 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完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政策,合理拓展保障范围和内容,实现制度有效衔接,形成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合力。 (一)保障基本生活。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时要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水平。对于其他困境儿童,各地区也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二)保障基本医疗。对于困难的重病、重残儿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给予适当倾斜,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落实小儿行为听力测试、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政策。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形成困境儿童医疗保障合力。 (三)强化教育保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政策。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对于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要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全面落实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 |
14 | 区民政局 | F0801100 | 为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发放丧葬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殡发〔2009〕107号 |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未享受我市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居民,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第三条 本办法对居民基本丧葬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5000元。 | |
15 | 区民政局 | F0801000 | 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补助实施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养老发〔2020〕132号 | (一)城乡特困服务对象,在给予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基础上,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补助。城乡特困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优先使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 (二)低保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36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8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800元的补助。 (三)低收入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28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补助。 (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28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补助。 (五)其他重度残疾人,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6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600元的补助。 (六)其他重度残疾人与其失能、失智、高龄或重度残疾的父母共同入住养老机构的,每名服务对象均按照其他重度残疾人服务对象补助标准上浮30%执行,其中上浮部分由各区财政负担。 | |
16 | 区民政局 | F0800700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政部 | 国发〔2012〕45号 |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
17 | 区民政局 | F0800600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民发〔1980〕第28号 |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 |
18 | 区民政局 | F080050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三章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
19 | 区民政局 | F0800400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381号 |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
20 | 区民政局 | F08003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办发〔2010〕54号 |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
21 | 区民政局 | F080020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
22 | 区民政局 | F08001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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