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退役军人局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2100 |
承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
行政给付 |
区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
|
||||||
2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2000 |
为退出现役的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士兵提供国家供养 |
行政给付 |
区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
第三章第三节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
3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900 |
为军队退休干部发放护理费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关于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
【1993】政联字第6号 |
(四)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
|
4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800 |
无经济收入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发放补助、补贴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
【2004】政干字第286号 |
二、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其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安置管理部门对已经接收的军队退休干部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這属要统一进行核实确定。“无经济收入”是指个人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来源,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军队退休干部负担,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主要包括:随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含安置后再婚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由县(市)民政部门逐级审核,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2004年1月1日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由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审核后向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地安置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手续。 三、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一)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在领取定期抚恤金后,参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7】后财字第22号)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二)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 (三)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革费,包干使用。 四、补助经费的保障 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的医疗、生活补助和丧葬所需经费,中央财政根据其实际开支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
|
5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700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 |
[2004]政干字第286号 |
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 |
[94]财社字第19号 |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 |
|
||||||
6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600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
7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500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区级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
8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400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
|
9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300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
民发〔2012〕27号 |
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民发〔2012〕27号 |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
||||||
10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200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民发〔2007〕100号 |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民发〔2007〕99号 |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
|
||||||
11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100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
12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1000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
13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900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
14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800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烈士褒扬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601号 |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
15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700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烈士褒扬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601号 |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
16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600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
17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500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
18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400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
19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300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区级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民办发〔2011〕11号 |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 |
|
20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200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
|
||||||
21 |
区退役军人局 |
F2200100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