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政局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民政局 | F08025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发〔2016〕46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完善残疾人基本福利制度,健全扶残助残服务体系,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为目标,以残疾人需求为导向,制定完善残疾人专项福利政策,逐步健全本市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标准适度。着眼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加强统筹协调,逐步解决残疾人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照护支出偏重问题。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人生活保障和长期照护需求,科学制定保障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坚持政策衔接,全面覆盖。注重与现行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制度有效衔接,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形成保障合力。科学设计,健全机制,应补尽补,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覆盖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建立和完善对象明确、标准统一、流程公开、衔接顺畅、便民利民的补贴申请、审核、发放机制,做到阳光透明、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加强政策评估、绩效考核、行政监察,不断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坚持资源统筹,责任共担。积极探索残疾人与老年人照护体系相融合,推动服务资源共享。积极发挥家庭、社会和政府的作用,形成家庭善尽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兜底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二、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具有本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的残疾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相应标准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1.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含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残疾人,下同)。其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2.低收入家庭中未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其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参照本市低保标准按月享受生活补贴;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3.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失业且无稳定收入的残疾人或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全日制在校残疾学生。其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参照本市低保标准按月享受生活补贴;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4.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稳定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按月享受个人稳定收入与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补贴。 5.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未满16周岁的残疾人。其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具有本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可以按相应标准申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中的多重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2.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不含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三)政策衔接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困境儿童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享受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护理补贴、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托养补贴的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可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区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由区残联转送区民政局审定,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残疾人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比对机制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审定合格材料由区民政局会同区残联报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补贴对象的残疾人服务一卡通账户。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要为补贴对象提供服务便利。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区民政局要会同区残联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市残联备案,坚决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民政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现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残疾人服务一卡通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二)加强制度落实。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单位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及长期照护需求,对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进行适时调整。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重点督查落实情况。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和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统筹建立统一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信息的实时监测、比对、归纳分析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专题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精神和内容,正确组织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要充分利用多种媒介宣传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残疾人。要充分考虑残疾人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属知晓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内容,了解基本申领程序和要求。要及时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解释工作,协助残疾人便捷办理相关手续。 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负责制定。2016年1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印发之日前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核发放工作,依照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在具体实施办法中另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9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京卫戍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30日印发 | |
关于印发《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部门规章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福发〔2016〕434号 | 关于印发《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社保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8号),现将《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具体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市残联进行反馈。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24日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25日印发 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6号),为加快本市残疾人小康进程,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福利制度,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改善护理条件和生活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补贴对象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用水、电、气、暖等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残疾人: 1.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经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2.低收入家庭中未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经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3.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或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全日制在校残疾学生; 4.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稳定性收入低于北京市低保标准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5.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未满16周岁的残疾人。 (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需要长期照护的残疾人,具体是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二条 补贴标准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 1.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2.低收入家庭中未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参照北京市低保标准按月享受生活补贴;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3.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或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全日制在校残疾学生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参照北京市低保标准按月享受生活补贴;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4.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稳定性收入低于北京市低保标准的残疾人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按月享受个人稳定性收入与北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补贴。 5. 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未满16周岁的残疾人中,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1.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中的多重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2.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不含多重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三条 政策衔接 1.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 2.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人、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3.享受困境儿童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享受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护理补贴、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托养补贴的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可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4.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5.各区已经制定和执行的政策依据上述标准和原则具体细化后进行衔接实施。 第四条 申请程序 (一)由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本人,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他委托人自愿申请,在社区或街道(乡镇)领取并填写《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1,以下简称《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北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2,以下简称《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申请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个人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附件3),然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申请窗口提交,并授权委托民政部门进行个人经济状况核查。 (二)申请两项补贴者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或《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 2.《申请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个人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 3.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服务一卡通”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 5.一寸同版彩色证件照3张; 6.申请生活补贴者还需要根据自身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1份; (4)全日制在校学生证明; (三)已享受两项补贴的残疾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补贴申请手续。 第五条 初审及公示程序 (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申请窗口,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将申请情况同步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于接收当日转交街道(乡镇)残联,对申请人残疾状况、现享受的残联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情况进行确认或核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区残联协助确认;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综合核查情况及申请材料,转交街道(乡镇)民政科,由其提出初审意见。 (二)街道(乡镇)民政科自接到《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或《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初审不合格的,由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申请窗口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其材料。初审合格的,要及时组织公示。 (三)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 1.公示地一般为申请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人户分离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转交其居住地的社区(村)进行公示。 2.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补贴残疾人姓名、补贴类别和补贴金额(公示样式参见附件4)。 3.公示期为7天。 4.公示期满,由社区(村)向街道(乡镇)书面报告公示情况。 (四)公示期满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核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材料;无异议的,街道(乡镇)相关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盖章后,由街道(乡镇)连同相关证明材料送区残联进行审核。 第六条 审核 区残联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依托相关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残疾人身份、现享受的残疾人扶持政策等信息情况的核实并作出审核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说明理由并退还材料;审核合格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区民政局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定 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参照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出具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综合考虑作出审定意见。审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区残联,说明理由并退还材料;审定合格的,区民政局会同区残联报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并通过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发放《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证》(附件5,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八条 发放 (一)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服务一卡通”账户。 (二)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区民政局要会同区残联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市残联备案,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第九条 复核 (一) 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区民政局会同区残联半年度定期复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享受两项补贴的残疾人,应在每年1月1—20日和7月1—20日(遇到节假日顺延),持《残疾人证》《户口簿》《领取证》原件,到街道(乡镇)办理享受生活补贴或护理补贴的复核手续。 复核生活补贴者还需根据情况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原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全日制在校学生证明。 (三)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从补贴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补贴: 1.户籍迁出本市的; 2.死亡的; 3.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4.未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 5.应当停止发放两项补贴的其他情形。 (五)对违规领取的残疾人两项补贴由区民政局、区残联责令退还;拒不退还者,由区民政局会同区残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户籍迁移 享受两项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户口簿》和《领取证》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窗口申请并通过区民政局办理两项补贴转移手续,填写转移单(附件6); 享受两项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区区域内迁移的,持《户口簿》和《领取证》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窗口办理两项补贴转移手续; 转出地从办理转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两项补贴资金,转入地从转出地停发之月起发放。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残疾人两项补贴所需资金,由残疾人户籍所在的区财政负担,纳入年度区级预算安排。2016年列入政府预算“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2081199)科目,并做好专项核算统计;2017年列入政府预算“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2081107)科目;以后年度按照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民政局会同市残联统筹指导基层开展好政策宣传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区民政局、残联要具体部署落实本区域宣传工作;各街道(乡镇)民政、残联工作人员要采用灵活多样形式宣传解读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使残疾人及其家属了解政策内容和基本申领要求。 (二)两项补贴经办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民政部门对两项补贴制度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控,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对查实发生营私舞弊行为或出现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滥发补贴资金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追回所发的全部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的,补贴从符合条件的当月起计发,最早可追溯到2016年1月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京残发〔2010〕94号)、《北京市残疾人护理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15〕36号)等相关政策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 街道(乡镇): 编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残疾类别 残疾人证号 残疾等级 户籍地址 区 街(乡镇) 社区(村) 家庭地址 代理人姓名 与其关系 联系电话 是否享受其他生活补贴(津贴) □是,具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否 补贴类型 □ 低保 □ 低收入 □未满16周岁 □ 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 □ 稳定性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老年重残 补贴标准 本人申请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并承诺,所报材料如有不实,同意有关部门追回已发补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将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告知变更情况。 申请人(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村) 公示情况 该残疾人符合享受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条件,并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我社区(村)进行公示,未提出异议。 (盖章) 居(村)委会负责人: 年 月 日 街道(乡镇)初审意见: 社保经办或材料收取人(盖章): 年 月 日 残联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区残联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区民政局审定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三份。区民政局、区残联、街道(乡镇)各一份。 附件2 北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 街道(乡镇): 编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残疾类别 残疾人证号 残疾等级 户籍地址 区 街(乡镇) 社区(村) 家庭地址 代理人姓名 与其关系 联系电话 是否享受其他护理补贴(津贴) □是,具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否 补贴类型 □ 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 □ 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中的多重残疾 □ 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和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 一、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 补贴标准 本人申请北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并承诺,所报材料如有不实,同意有关部门追回已发补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 (村) 公示情况 该残疾人符合享受北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条件,并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我社区(村)进行公示,未提出异议。 (盖章) 居(村)委会负责人: 年 月 日 街道(乡镇)初审意见: 社保经办或材料收取人(盖章): 年 月 日 残联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区残联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区民政局审定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三份。区民政局、区残联、街道(乡镇)各一份。 附件3 申请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个人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委托书 (区) (街道、乡镇) 1.补贴类别 □ 生活补贴 □ 护理补贴 ﹡请在前小框内勾选 2.家庭基本情况 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姓名 与申请人 (持证人)关系 身份证号 家庭居住地址 户籍所在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信息 姓名 与申请人 (持证人)关系 身份证号 家庭居住地址 户籍所在地 3.收入信息 ■现在就业所获得的收入 就业者姓名 平均每月工资及奖金、津贴 元 就业者姓名 平均每月工资及奖金、津贴 元 ■经营净收入 经营者姓名 平均每月收益 元 ■退休金 领取人姓名 平均每月 元 领取人姓名 平均每月 元 ■养老保险金 领取人姓名 平均每月 元 领取人姓名 平均每月 元 ■失业保险金 领取人姓名 平均每月 元 ■获得赡养、抚养、扶养费 平均每月 元 ■农村农副业生产收入 家庭上一年总计收入 元 ■村集体分红等收入 家庭上一年总计收入 元 ■其它需要登记的收入 授权委托书(声明书) 本人郑重声明,上述登记的基本情况和个人经济状况属实。如有不实,愿停止申请或停止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意北京市民政局和本人所提出申请的区民政局,向所有涉及到本人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查询、核对需要核实的个人财产和家庭收入状况信息,包括但不限定于房屋、车辆、税收、公积金、社会保险、工商及金融资产信息等。本人亦同意所有涉及到本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或机构将所需资料和信息提供给北京市民政局或本人所提出申请的区民政局。 特此授权。 授权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签字: 本人承诺以下签名、指模、身份证号码均为本人签署,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1. (指模 )身份证号码 2. (指模 )身份证号码 3. (指模 )身份证号码 4. (指模 )身份证号码 5. (指模 )身份证号码 6. (指模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备注:家庭成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监护人代签,代签的需由本人按指模。 附件4 关于申领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的公示 系本社区(村)居民。现申请本市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按月享受 元,现予以公示。 对上述公示情况有异议的,请在7天内向村(居)委会反映。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领 取 证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印制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残疾类别 残疾等级 残疾人证号 户籍地址 家庭住址 补贴类别 □生活补贴 □护理补贴 补贴标准 区残联 (盖章) 年 月 日 区民政局 (盖章) 年 月 日 补贴年度: 年 □上半年□下半年 补贴类别: 补贴标准: 审批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补贴年度: 年 □上半年□下半年 补贴类别: 补贴标准: 审批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补贴年度: 年 □上半年□下半年 补贴类别: 补贴标准: 审批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补贴年度: 年 □上半年□下半年 补贴类别: 补贴标准: 审批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残疾人 享受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情况变更表 变更事项 变更时间 申请人签名 审批意见 经办人 备注: 注意事项 一、此证为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护理补贴凭证,不作他用; 二、此证经区民政局、区残联盖章有效; 三、每年1月1日—20日和7月1日—20日,持此证到街道(乡镇)办理继续享受生活补贴、护理补贴复核手续; 四、申请人现实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街道(乡镇); 五、户籍在本市迁移的,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户籍迁往到外省市的应交回此证; 六、持证人死亡的,应及时交回并注销此证。 附件6 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转移单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残疾类别 残疾等级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补贴类别 残疾人证号 补贴标准 原户籍地 现户籍地 申请事项 本人因户籍地发生变化,现申请将本 |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流程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福发〔2019〕167号 | 各区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守初心、担使命、找差距、抓落实”的总要求,方便广大残疾人群体,减轻基层工作负担,结合《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审核工作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加线上申请,实现全城通办有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登录北京市政务服务网、北京市民政局网上办事栏目或官方微信掌上服务栏目在线提交申请。申请信息由平台自动分配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业务窗口。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就近或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任一街道(乡镇)业务窗口输入本人身份信息提出申请。申请人在非本人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由平台自动分配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业务窗口。二、精简申报材料,实现无纸化办公残疾人在街道(乡镇)业务窗口申请时只需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以下两类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人员,需另行提交《个人信息核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1.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2.属于非低收入家庭且未享受低保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稳定性收入低于北京市低保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材料不留存复印件,只拍照留档。全程不留纸质材料,实现无纸化办公,办理材料以网上电子档案为准。三、下放审批权限,压缩办理时限街道(乡镇)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拥有最终审批确认权。街道(乡镇)业务窗口收到并录入申请信息后,对不需要进行信息核查的申请材料,由职能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确认补贴种类和额度,通知相关部门发放。对需要进行信息核查的申请材料,由街道(乡镇)业务窗口即时提请区民政局进行信息核查,并由职能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补贴种类和额度,通知相关部门发放。四、调整公示及复核程序,优化审批环节取消《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社区(村)公示环节,不再印制和发放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证》;优化《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复核程序,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每年两次复核,调整为残疾人主动申请复核和业务平台自动预警复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主动申请复核 享受困难生活补贴的残疾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残疾人应在补贴条件发生变化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在线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到全市任一街道(乡镇)业务窗口申请复核。1.个人稳定性收入发生变化。2.学生身份发生变更(由学生转变为非学生)。(二)平台自动预警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街道(乡镇)业务窗口根据平台自动预警信息办理,经街道(乡镇)职能部门依据政策确认后直接调整,无需申请人提供材料。1.残疾人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2.低保标准、养老金基数根据政策进行调整。3.残疾人死亡或因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等情形。 因申请人的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补贴资金的增加、减少或停发的,由街道(乡镇)职能部门通过相关渠道向申请人发送变更信息,确保申请人的知情权。五、调整补贴资金发放时间和户籍迁移办理程序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每月月底前由相关部门通过金融机构转存入“残疾人服务一卡通”。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登录北京市政务服务网、北京市民政局网上办事栏目或官方微信掌上服务栏目申请变更,也可以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全市任一街道(乡镇)业务窗口申请。受理街道(乡镇)业务窗口将申请信息录入业务平台,原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职能部门收到受理街道(乡镇)业务窗口提交的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做出迁移意见,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职能部门自收到原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职能部门提交的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转移手续。转出地从办理转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转入地从转出地停发之月起发放(平台自动将迁移信息推送到申请人预留的手机上)。六、加强监督管理为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区民政局要会同区残疾人联合会加强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发放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抽查。各区民政部门要督促街道(乡镇)通过平台办理业务。街道(乡镇)要确保两项补贴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根据平台预警和残疾人复核申请及时予以调整,对于多发的资金要及时追回。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明确的事项,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6号)、《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京民福发〔2016〕434号)等相关文件执行。本通知由市民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附件:个人信息核查授权委托书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0月16日 | |||||||
2 | 区民政局 | F0802400 | 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 |
北京市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管理实施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养老发〔2019〕160号 | 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津贴发放给具有本市户口且符合相应条件的老年人,包括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老年人津贴等三类。具体补贴对象、使用范围和标准如下:(一)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给低保、低收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老年人,用于日常照料等生活性服务补贴。1.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含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境补助金的老年人,下同),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2.低收入家庭中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3.属于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且不符合前述1.2.款条件的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二)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发放给重度失能或持有相应残疾证的老年人,用于因生活自理能力缺失而产生的长期照护补贴,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照料支持、照顾服务、护理服务等照护性服务。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区要做好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与长期照护保险服务机制的统筹衔接,使专业护理服务更好惠及失能老年人及其家庭。各区要加快健全养老服务体系,采取借记方式将护理补贴发放到老年人账户,以服务给付方式用于照顾服务范围内的消费,允许用于购买照料护理用品等消费支出,确保有效满足老年人多元个性、便捷支付、专业照料的服务需求,账户原则上不支持提现、不定期清零、不指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限定地域消费,对执行中的例外情况另行通知。1.经能力综合评估为重度失能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老年人中的多重残疾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2.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3.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老年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三)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给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用于养老服务消费特别是生活照料护理服务。1.80周岁至89周岁的老年人,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2.9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3.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 |||||||
3 | 区民政局 | F0802200 | 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国办发〔2012〕39号 |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 |
关于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勇发[2009]495号 |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因公牺牲的参战民兵、民工的规定,计算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即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丧葬费标准根据北京市下发的《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京民殡发[2009]107号)和《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实施细则》(京民殡发[2009]143号)有关规定发放,外地户籍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其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补贴。五、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原渠道列支。外地来京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其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列支。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 |||||||
关于为部分优抚对象发放冬季采暖补助金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优发〔2018〕397号 | 由本市民政部门发放定期抚恤金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遗属中,冬季“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和冬季燃煤自采暖的,参照本通知的标准、程序及相关规定发放冬季采暖补助;冬季集中供热采暖的,参照《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实施细则》(京民社救发〔2016〕50号)有关优抚对象的标准、程序及相关规定发放冬季集中供热补助。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京政办发[2013]55号 | (二)严格执行奖励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全市统一的奖励标准,即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每人不低于该数额的一次性奖励。对未评定为烈士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市政府名义发放褒扬金,标准为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三)落实抚恤政策。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上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由区县民政部门发放。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及本市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四)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救治绿色通道和快速救治机制,确保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予以支付。因负伤进行紧急救治及因旧伤复发继续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含护工费),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民政部门以临时救助方式,通过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予以帮扶。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医疗期经济补助方式予以救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参保(合)费用,由各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 |||||||
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褒扬和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勇发〔2014〕2号 | 四、一至四级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其护理费由区县民政部门发放,从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视同工伤的,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发放先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执行,若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其差额部分由伤残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负责补足,补足部分资金从区县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口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 |||||||
4 | 区民政局 | F0802100 | 为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 |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办发〔2015〕48号 | 第三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在本市所有或承租的房屋采用集中供暖形式。 第六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携带供热采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申领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以下简称补助凭证)。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在其住房、户籍信息、供热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补助凭证。 | |||||||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实施细则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京民社救发〔2016〕50号 | 三、补助程序(三)实施补助1.符合条件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在取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后,于当年法定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束前,将上述凭证提交供热单位并交纳超出补助标准应由个人负担的采暖费。2.供热单位接到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交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后,应当对补助对象的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次年3月15日后),携带《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暖补助情况明细表》(见附件5),以及上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原件和供热采暖合同等材料,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资金补助申请。3.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将供热范围内发生变化情况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热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把辖区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待遇变化情况告知相应供热单位。 | |||||||
5 | 区民政局 | F0802000 | 对未评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发放褒扬金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 |
关于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勇发〔2009〕495号 |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因公牺牲的参战民兵、民工的规定,计算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即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丧葬费标准根据北京市下发的《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京民殡发[2009]107号)和《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实施细则》(京民殡发[2009]143号)有关规定发放,外地户籍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其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补贴。 五、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原渠道列支。外地来京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其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列支。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京政办发[2013]55号 | 落实抚恤政策。 | |||||||
6 | 区民政局 | F0801900 | 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成员给予生活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 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京民社救发〔2018〕445号 |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发放生活补贴。 | |
7 | 区民政局 | F0801800 | 家庭寄养转收养养育费申领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促进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的意见 | 部门规章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福发〔2015〕459号 |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残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和政策,现就促进家庭寄养儿童,尤其是患有一定程度残疾或先天性、慢性疾病的家庭寄养儿童(以下分别简称“残疾寄养儿童”或“患病寄养儿童”)通过依法收养途径回归家庭和社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促进家庭寄养儿童永久回归家庭和社会为目标,鼓励符合收养条件的寄养家庭依法收养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在收养人及其家庭承担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的同时,强化政府支持和帮扶,使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享有更多的家庭温暖和成长发展机会,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格外关心、格外关爱孤残儿童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政策对象 本意见所称残疾寄养儿童,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至四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或多重残疾以及各等级视力、听力或言语残疾,不需要长期专业技术照料,具有一定日常生活、学习、社会参与等能力和潜力的寄养儿童;患病寄养儿童是指经本市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患有各类先天性疾病或其他慢性疾病(含手术后),不需要长期专业技术照料,具有一定日常生活、学习、社会参与等能力和潜力的寄养儿童。 三、支持措施 (一)养育费用资助。对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民政部门按照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生活费标准的50%发放养育费,直至年满18周岁。 对被收养的患病寄养儿童,民政部门按照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生活费标准的50%发放养育费,直至儿童疾病痊愈、完全康复年度最后一个月为止。发放养育费期限最长不超过儿童年满18周岁。 养育费用于补贴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日常生活所需,包括儿童伙食营养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生活用品费、教育费、娱乐费、门诊医疗和参保参合费、家庭康复费和日常生活所需水电气暖费用等。 (二)大病手术资助。年满18周岁前,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因病住院手术的,可继续享有“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资格。 (三)福利服务保障。年满18周岁前,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有机构内康复和特教需求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由原所在或家庭所在地儿童福利机构和社区残疾人康复设施给予保障。 四、项目申报与管理 (一)养育费申请和发放 1.提出资助申请。 (1)收养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的,填写并向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提交《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资助申请登记表》(附件1),其他证明材料由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采集和归档。 (2)超出收养登记日期6个月申请的,还需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明: ①《收养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家庭寄养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③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④被收养儿童持有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本市三级医院出具的先天性、慢性疾病诊断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填写资助意见。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负责人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并填写,7日内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 3.审核备案。民政部门应在接到有关申请材料7日内完成审核。对通过审核的,分类发放养育费: (1)对收养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并通过审核的,从收养登记手续完成后的次月起发放养育费。 (2)对超出收养登记日期6个月申请并通过审核的,从通过审核之日的次月起发放养育费。 4.社会化发放。收养人到本市指定银行及时办理儿童个人银行账户,并凭民政部门已审核备案的《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资助申请登记表》到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备案儿童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后,按月领取养育费。 5.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原属于区儿童福利机构的,其养育费由区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发放;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原属于市儿童福利机构的,其养育费由市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发放。 6.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养育费: (1)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或被收养的患病寄养儿童疾病痊愈、完全康复年度期满的; (2)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死亡的; (3)因收养人和配偶死亡、失踪、残疾、服刑(含强制隔离戒毒)或被依法剥夺监护权等情形,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重新纳入孤儿生活保障范围的; (4)其他应当停止拨付养育费的情形。 (二)手术申报和资助 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因病住院手术,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收养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手术资助申请。市民政局根据区民政部门申报,参照“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有关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的规定进行审核、资助和管理。 (三)福利服务转介 寄养儿童跨区收养的,收养人可凭《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资助申请登记表》和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协助出具的《服务转介证明》(附件2),到家庭所在地儿童福利机构办理福利服务转介信息登记,纳入家庭所在地儿童福利机构服务保障范围。 五、资金保障 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养育费、寄养转收养评估费等相关支出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列入儿童福利支出;“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经费,列入中央及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支出。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推动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建立有关支持帮扶机制是落实党的十八大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儿童关爱服务体系有关精神以及落实《家庭寄养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强化保障,认真做好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后续服务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家庭寄养转收养工作涉及每一名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认真做好每项工作。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对所属儿童福利机构以家庭寄养率和社会收养率为指标的绩效考核,加强督促和指导;发挥牵头和主责部门作用,积极沟通协调,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主动了解、研究和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推动工作规范、持续开展。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落实有关经费保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做好项目绩效评估。市卫生计生委要指导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的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术前检查和手术实施,保证医疗安全。各级残联要将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及时纳入社会残疾儿童服务保障范围,配合民政部门,统筹利用各类社区残疾人康复设施,与各级儿童福利机构相互衔接支持,共同为有需求的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三)规范管理。对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养育费的审核和拨付,市、区主管部门要规范审核,及时拨付,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和监察及社会监督。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养育费申领审核台账制度,加强内部协调配合,完善相关申报材料的纸质档案管理。结合实际,实行动态管理,细化各项措施操作规程。依托国家和我市有关儿童福利信息管理平台,加大相关模块的研发应用,加强信息化管理。在初步建立寄养转收养支持帮扶机制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和部门协商,进一步完善寄养转收养的社会参与机制和管理制度。 (四)加大宣传。市、区相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相关政策,引导公民转变收养观念,激发社会爱心和热心。对开展家庭寄养儿童转收养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事迹突出的收养人及其家庭,市、区民政部门要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和鼓励。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5年12月10日 | |
8 | 区民政局 | F0801700 | 对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进行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 |||||||
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社救发〔2011〕367号 | 一、救助对象 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的家庭和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家庭中,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北京教育考试院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可申请享受一次性救助。 考取师范、农林专业免交学费和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三、救助程序 (一)申请。每年10月底前,申请享受本市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 北京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查验); 3. 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4.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北京市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局。 (三)审批及发放。区县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准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享受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待遇;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附件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和救助标准,通过原申请渠道组织发放。同时,由区县民政局编制《北京市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待遇核准汇总表》(附件3)和《北京市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待遇情况统计表》(附件4),上报市民政局复核。 (四)复核、监督与协调。市民政局由社会救助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纪检监察处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新生入学救助政策的制定、调整和指导检查工作,对区县上报的救助情况进行复核,协调市财政部门下拨救助资金。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负责。 | |||||||
9 | 区民政局 | F0801600 | 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给予运营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管理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福发〔2018〕411号 | 根据养老机构收住服务对象身体状况、服务质量星级评定、信用状况、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养老机构实际收住服务对象的床位数、月数等作为补贴计算依据。 | |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扶持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 京民福发〔2018〕184号 | 第二章 服务流量补贴 第五条 服务流量补贴是根据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服务收费流量总和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资助补贴。 服务流量补贴范围不包括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的照料服务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 第六条 服务流量补贴坚持线上统计、精准补贴和适度倾斜原则。 第七条 服务流量补贴按照不低于服务总收入50%的比例予以资助。 第八条 对于农村幸福晚年驿站,以及经政府同意、运营方利用自有设施或租赁设施用于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运营的,按照实际服务流量补贴的1.5倍予以资助。 第九条 各区要将上门服务、呼叫服务以及为托底保障对象、困境保障对象、重点保障对象提供的低偿服务作为服务流量补贴的重点支持方向。 对于巡视探访等已从市区层面做出专项部署的项目,要单独列出、专项规范,作为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供需对接平台建设的重要支持方向。 第三章 托养流量补贴 第十条 托养流量补贴是指根据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开展照料服务给予的资助补贴。 照料服务包含日间托养、短期全托和农村幸福晚年驿站的全托照料。日间托养每天照料时间不少于6小时。 第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参照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政策,按照实际收住情况,日间托养每人每天给予不低于15元的托养流量补贴,短期全托每人每天给予不低于30元的托养流量补贴,农村幸福晚年驿站全托照料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托养流量补贴。 每家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享受托养流量补贴的短期全托、全托照料床位数量不得超过9张。 第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应当与托养服务对象签订托养服务协议,建立明确的法律关系。 第十三条 各区可探索对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签约服务家庭床位予以托养流量补贴。 第四章 连锁运营补贴 第十四条 连锁运营补贴是指对品牌供应商承接若干家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运营,并实施同一服务标准、品牌连锁运营给予的奖励补贴。 第十五条 按照社区养老服务驿站连锁机构的数量给予连锁补贴,每连锁运营1家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运维支持 第十六条 经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养老服务机构的,实行水电气热收费与居民用户同价。 | |||||||
10 | 区民政局 | F0801500 | 发放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救发〔2002〕284号 | 第十二条 对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产三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原劳服(联社)等小集体企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对本辖区此类企业参保情况等进行核实后,将企业名录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此类企业名录进行汇总,转发各区县民政局备案;此类企业所属职工可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本人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视不同情况确定申请人是否享受生活补助待遇。1、企业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对申请人按照企业实际发给的工资、退休金或基本生活费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补助;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且职工在家待业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2、企业停产期间,申请人另行就业,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其收入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发给生活补助,补助金额高限不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3、申请人的实际收入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四)经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统一样式),按月领取生活补助。(五)申请人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审核确认,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名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申请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重残人本人享受全额生活补助待遇。(四)重残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条件的,重残人本人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1、已经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员,维持原标准不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本人改为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标准不变。2、已经领取生活补助费的重残人家庭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重残人领取的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重残人本人计入家庭人口。符合条件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重残人享受的生活补助待遇改为城市低保待遇。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粮油帮困等其他配套帮困待遇。 | |
关于做好部分原工商业者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 京民救发〔2003〕284号 |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参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业户口的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四、符合救助条件的上述人员中有其他收入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街道退养人员,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二)享受各项政策补贴,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差额补足生活困难补助。(三)属于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本人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不计入收入。五、以上人员患危重病时,参照本市医疗救助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凭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院就医。 六、按照本通知精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发生变化时,各区县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和市工商联。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民政局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发〔2002〕19号 |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产三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原劳服(联社)等小集体企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持被确认的企业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对其本人按照企业实际发给的工资、退休金或基本生活费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补助;本人有其他收入且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五、具有本市常驻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审核确认,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或监护人可持确认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对其本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 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重残人家庭,重残人员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 |||||||
11 | 区民政局 | F0801400 |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给予燃煤自采暖救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困难家庭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社救发〔2015〕422号 | 一、救助范围此项救助主要针对享受本市城乡低保、生活困难补助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依靠燃煤自采暖过冬的家庭。二、救助标准救助标准由500元/户/采暖季,提高到1000元/户/采暖季。三、资金负担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四、有关事项采暖季由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采暖季开始后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上述家庭,实际应享受供暖救助的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两个月的,可全额享受供暖救助;实际应享受供暖救助时间不足两个月的,可按救助标准的50%享受救助。2016年3月15日后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上述家庭,不享受当季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 | |
12 | 区民政局 | F0801300 |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给予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关于部分民政对象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 京民救发〔2006〕56号 | 二、补贴标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城市低保对象家庭同住人员中有一人已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按照15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享受补贴;有两人(含)以上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不再重复申请享受。 三、申请审批程序 (五)街道(乡镇)民政科(或社保所)负责按申请受理渠道和审批结果,于每年冬季采暖季(11月15日)前,足额发放此项补贴,并严格发放手续。对采暖季开始后新审批的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和低保家庭,应按《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审批当月起家庭采暖月份申领该项补贴。 | |
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 京政管字〔2006〕22号 | 第九条 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特殊群体中征地超转人员、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其分户自采暖补贴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2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其余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特殊群体中优抚家庭按居住建筑面积8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住房补贴标准按离休干部生前级别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补贴。其余特殊群体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发放方式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由审核认定部门发放。 |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 第五节 采暖救助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采暖救助。第三十四条 采暖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热燃料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采用自采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 | |||||||
关于农村地区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 京民社救发〔2018〕148号 | 二、救助内容及标准(一)农村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救助;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救助;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救助。家庭同住人员中有一人已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按照15元/平方米•采暖季•户的标准享受救助;有两人(含)以上在其他部门领取此项补贴的,该家庭不再重复享受。 | |||||||
13 | 区民政局 | F0801200 | 困境儿童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6〕36号 | 二、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完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政策,合理拓展保障范围和内容,实现制度有效衔接,形成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合力。(一)保障基本生活。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时要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水平。对于其他困境儿童,各地区也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二)保障基本医疗。对于困难的重病、重残儿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给予适当倾斜,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落实小儿行为听力测试、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政策。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形成困境儿童医疗保障合力。(三)强化教育保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政策。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对于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要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全面落实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办发〔2011〕13号 | 二、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通过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统一和提高全市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合理制定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我市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 |||||||
14 | 区民政局 | F0801100 | 为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发放丧葬补贴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殡发〔2009〕107号 |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未享受我市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居民,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第三条 本办法对居民基本丧葬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5000元。 | |
15 | 区民政局 | F0801000 | 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补助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补助实施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 京民养老发〔2020〕132号 | (一)城乡特困服务对象,在给予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基础上,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补助。城乡特困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优先使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二)低保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36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8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800元的补助。(三)低收入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28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补助。(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对象,按照每人每月28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400元的补助。(五)其他重度残疾人,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予以补助,其中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每人每月600元的市级定额补助,区财政给予每人每月600元的补助。(六)其他重度残疾人与其失能、失智、高龄或重度残疾的父母共同入住养老机构的,每名服务对象均按照其他重度残疾人服务对象补助标准上浮30%执行,其中上浮部分由各区财政负担。 | |
16 | 区民政局 | F0800700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政部 | 国发〔2012〕45号 |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
17 | 区民政局 | F0800600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民发[1980]第28号 |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 |
关于适当提高散居在城市和 农村的归国华侨的救济标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 | (62)内城字第65号 | 为此,各地今后对于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生活上有困难的归国华侨,在救济标准的掌握上,可以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略高于当地的社会困难户。 | |||||||
关于落实对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请示报告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中发(79)6号 | 起义、投诚后按当时有关规定资遣回家的,不再重新安排,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人瞻养的,给予社会救济。 | |||||||
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 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1983〕46号 | 二、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救济问题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赡养有困难的,要逐人确定固定救济金额,由所在省、市、自治区统筹安排解决。救济标准可有一定幅度,由公安、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商定。原则上大城市高于中小城市,城镇高于农村,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高于消费水平较低的地区。对已实行带生活费回家养起来的老病残人员,宣布转业安置后,原经济待遇不变,仍由原劳改就业单位定期拨款,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按月支付。对他们不再发给安家、生活补助费。 | |||||||
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民〔1982〕城14号 |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 |||||||
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中发〔1978〕74号 | 三十一、下乡知青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由所在单位负担,确实有困难的,可从知青的安置费中给予适当补助。因公致残不能从事农业劳动的,由安置地区和动员城市协商,可以在当地安置,也可以回动员城市,并由民政部门和街道、社队负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以上革委会批准,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全残的最低标准,每月发给35元的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扶持的,另发护理费,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 |||||||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内字第224号 |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以下简称救济费)。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三、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 |||||||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关于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问题请示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京政发〔1993〕57号 | 一、生活困难补助范围凡原在本市所属单位并于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1960年8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经组织动员回乡并领取一次性退职补助费的职工,日前无工作(无经济收入)的,属此次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外省、市及中央单位精减到本市的人员,不属此补助范围,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在我市享受的待遇不变。二、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6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二)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三)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35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四)属于生活困难补助范围的人员,凡已享受民政部门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和定期困难补助并低于上述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财政拨款,民政部门发给本人;本市精减到外省、市的人员,在当地享受本人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或定期困难补助的,其救济费或困难补助低于上述的,差额部分由本市精减单位按上述标准发给。 | |||||||
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 | (79)民民字第199号 (79)财行字第629号 (79)京革知青办字第37号 | 一、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生活费35元,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的,每月加发护理费40元;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安排工作的,每月酌发生活补助费20—30元。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需要变动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研究确定。二考虑到为使这些病残青年能早日恢复健康,他们本人的生活费可参照职工家属生活费的补助标准(15元)予以补助或救济。 | |||||||
关于解决 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原国民党党政 军特人员生活待遇方面几个问题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统发文〔86〕242号 | 一、关于生活费低的问题。凡在企业、事业和劳改单位中,领取原工资或发生活费养起来,不参加工资改革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十二元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增加的具体数额,可以与所在单位发给退休职工生活补贴费标准柏同。生活补贴费,由原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单位从发文之月开始计发。凡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或民政部门给予补助的,按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处理。二、对个别无栖身之处、露宿街头的人,所在地区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妥善处理。有亲属的,要说服其亲属接收赡养;有接收安置单位的,应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解决;确实无家可归,无单位收养或亲属赡养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照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精神,积极帮助解决。三、关于医疗待遇问题。对年老无子女瞻养,生活十分困难,又重病急需治疗的,应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 |||||||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 | 中办发[1981]1号 | “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 | |||||||
关于解决上山下乡回城的二百多伤病残知青生活、医疗问题几点意见的联合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知青办 | (83)民社字第133号 (83)京知青字第1号 | 一、对伤病残较重、一时又难确定伤病残性质的九名知青(另附名单)的生活、医疗问题,要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民政、知青部门可参照因公致残待遇,共同商定。二、对其他伤病残知青的医药费问题,按规定由家长单位和家庭负责,家庭负担有困难的,对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可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对其中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人,街道办的福利厂,应优先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 |||||||
关于对原国民党 起义、投诚人员生活困难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 (85)民社字第196号 (85)财行字第270号 | 一、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凡符合京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给予生活补助费条件的,经区、县委统战部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二、生活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居住本市属居民户口的另发五元副食补贴。对医疗、取暖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可给予临时性补助,为了便于核定预算指标,取暖按每人16元,医疗费按每人6元计算下达指标根据困难程度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掌握调剂使用。 | |||||||
关于对原在国外侨团、 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生活补 助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 | 此依据无发布号令 | 一、原在国外侨团、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的生活补助金额调整为每人每月发给人民币五十元至七十元。所需经费在各区、县社会救济费内解决。 | |||||||
关于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请示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85) 民社字107号 | 一、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条件的每人给取暖费十六元;二、对医疗等确有困难的临时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六元标准提计、交,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掌握调剂使用。 | |||||||
18 | 区民政局 | F080050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三章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
19 | 区民政局 | F0800400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市级、区级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381号 |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
20 | 区民政局 | F080030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办发[2010]54号 |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
21 | 区民政局 | F080020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乡(镇、街道)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
22 | 区民政局 | F080010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区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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