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东城区街道办事处


序号

职权编号

职权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

违法或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职权种类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1

C0006000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

四十三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





五十九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C0006500

对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三十二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六十五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C0006600

对盗窃电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三十一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七十一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七十一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C0006700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5

C0006800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十一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十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6

C0006900

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7

C0007000

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8

C0007100

对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9

C0007200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八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八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C1307500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八十四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1

C1324300

对不使用清洁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三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罚款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C1325600

对工业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二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13

C1325900

对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十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罚款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4

C2137800

对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5

C2309800

对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八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三十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16

C231080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警告,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三十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二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

C2311100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三十八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警告,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8

C2320300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二十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C2320500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二十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C2320600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二十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C2320700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五)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2

C2321100

对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C2321300

对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





24

C23214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利用河湖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5

C2345600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禁止垂钓水域垂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十六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八十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6

C2345900

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垦殖、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十九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九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二十四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二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27

C2349900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十八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二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二十二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8

C2350100

对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八十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六十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九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六十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从事网箱养殖;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八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五十八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六十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六十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29

C2351200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十九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十九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十八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二十五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十七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六十五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二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二十二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0

C2352300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或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罚款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

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

C2352400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

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罚款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2

C2352500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二十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33

C2354500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八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4

C2513000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三十一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罚款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六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

C2870500

对未按规定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警告,罚款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6

C2870600

对未按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37

C2870700

对发现蟑螂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38

C2870800

对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一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39

C2870900

对未按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罚款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十二



在全市或者全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40

C2871000

对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十三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罚款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二十四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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