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园林绿化局
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名称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职权种类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C4310900 |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保护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二十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C431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或者改变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二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 | C4311100 | 对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逾期不补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二十七 | 三 |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二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 | C4311200 | 对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一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 ||||||||
5 | C4311300 | 对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抓捕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二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C4311400 | 对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投放林业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林业外来物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四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C4311500 | 对在列入名录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六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C4311600 | 对在列入名录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七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 罚款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C432070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九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C4320800 | 对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六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二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
11 | C4320900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 | 二 |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九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C4321100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七 | 四 |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C4321200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五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四 | 一 |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14 | C4321400 | 对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六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三 | 一 |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 |||||||||
15 | C4321500 | 对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五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三 | 一 |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 |||||||||
16 | C4321600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四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十五 | 三 |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17 | C4321900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七 | 一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三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C4322000 | 对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三 | 一 |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其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C4322200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野生动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八 | 一 |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其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C4322300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五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一 | 一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一 | 二 |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
21 | C43224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九 | 一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五 |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C4322500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三 | 二 |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C4322600 | 对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七 | 一 |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七 | 二 |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 | 四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C4322700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职责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六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四 | 一 |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25 | C4322800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七 | 二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四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26 | C4323500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六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 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四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二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执行国家和本市收容救护技术规范;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三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一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规定之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七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 ||||||||
27 | C4323600 | 对未按照规定从事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三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野外种源的,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 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记载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情况;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六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八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二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溯源机制,记录物种系谱;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五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提供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四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卫生健康和生息繁衍条件;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七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执行相关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规范;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九 |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人工繁育情况,按月公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流向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 ||||||||
28 | C4323700 | 对未经批准对列入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利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利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仅限于科学研究、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利用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检疫证明,保证全程可追溯。 | ||||||||||
29 | C4323800 | 对猎捕、猎杀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禁止猎捕、猎杀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猎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C4323900 | 对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职责分工)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一 | 禁止下列行为:(一)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二 | 禁止下列行为:(二)食用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 ||||||||
31 | C4324000 | 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有买卖以外的其他禁止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五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 ||||||||
32 | C4324100 | 对陆生野生动物擅自实施放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十六 | 二 | 禁止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 |||||||||
33 | C4324300 | 对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职责分工)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酒楼、饭店、餐厅、民宿、会所、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三 | 禁止下列行为:(三)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以前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食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经营的,从重处罚。 | |||||||||
34 | C4324500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四十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三 |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 |||||||||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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