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统计局
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名称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职权种类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C4200100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一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C4200200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一 | 二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C4200300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一 | 三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C4200400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三十八 | 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一 | 四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二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 |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一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三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调取相关资料、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的。 | ||||||||
5 | C4200500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一 | 五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C4200600 | 对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二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二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二 | 三 |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C42007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二十一 | 一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 警告,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二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四十二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8 | C4200800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一 |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九 | 一 |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 |||||||||
9 | C4200900 |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九 | 二 |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二 |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 ||||||||
10 | C4201000 | 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三 |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警告,罚款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九 | 三 |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三十六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C4201600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警告,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一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C4201700 | 对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污染源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警告,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C4201800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警告,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三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C4204000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十二 | 二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警告,罚款 |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十二 | 二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十二 | 一 |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十二 | 一 |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C4204100 | 对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三十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二十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注明统计资料来源并如实使用。 | ||||||||||
16 | C4204300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五 | 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四十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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