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序号

职权编号

职权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

违法或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职权种类

条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1

C09001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四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2

C0900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四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3

C09003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和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四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

C09004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十三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5

C0900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6

C09006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7

C09007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

C09008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9

C09009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二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10

C0901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十一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11

C09011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2

C0901200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五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13

C09013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14

C09014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十三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15

C0901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16

C0901600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九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17

C09017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18

C0901800

对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9

C09019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0

C0902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1

C09021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2

C0902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23

C09023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24

C09024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5

C09025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26

C09026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八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27

C09027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九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8

C09028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五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二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29

C09029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警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30

C0903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1

C09031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32

C0903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33

C0908600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34

C0908700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六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5

C0908800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九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36

C0908900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一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37

C0909000

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二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38

C0909100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八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八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39

C0909200

对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八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八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八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0

C0909300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拖延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41

C0909400

对律师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一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三十七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42

C0909500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八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八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八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三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43

C0909600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八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4

C0909700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二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八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45

C0909800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八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46

C0909900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47

C0910000

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48

C0910100

对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49

C0910200

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50

C0910300

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51

C0910400

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52

C0910500

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53

C0910600

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54

C0910700

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十八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九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二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55

C0910900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五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56

C0911000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一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一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四十一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四十一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57

C0911100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七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58

C0911200

对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六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六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59

C0911300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60

C0911400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二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61

C0911500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七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

《法律援助条例》

二十七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62

C0911600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63

C0911700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十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4

C0911800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一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责令停产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一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5

C0912100

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十三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五十五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6

C0914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十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67

C0914100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五)解答法律咨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68

C09142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六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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