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职权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4300 | 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 政府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办市〔2021〕30号 | 三、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 |
2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4200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请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关于做好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建发〔2018〕135号 | 一、简化返退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原执收两项基金的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办理返退。 | |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财政局 | 京财综〔2016〕277号 | 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 京财经二〔2003〕1427号 | 第十一条:在市建委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在西城、东城、宣武、崇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市建材办负责审核办理资金返退手续;其他建设工程在当地区县建委(建材办)办理资金返退手续。 | |||||||
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财政局 | 京财综〔2017〕564号 | 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费代码600033)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费代码600001)。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办理退库。 | |||||||
3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4100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关于做好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京建发〔2018〕135号 | 一、简化返退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原执收两项基金的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办理返退。 | |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 京财经二〔2009〕82号 | 第十一条 清算申请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缴纳单位,在建筑工程墙体全部施工完毕,未抹灰前向市或区县(开发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清算申请。 | |||||||
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财政局 | 京财综〔2017〕564号 | 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费代码600033)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费代码600001)。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办理退库。 | |||||||
4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2700 | 对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发〔2017〕406号 |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前,应当组织开发企业与相关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签订《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协议》。 | |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 京建法〔2007〕99号 |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
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 京建开〔2007〕660号 |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标投标手续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 |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6〕2号 | 六、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的要求,落实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作为项目手册备案的重要内容,开发企业应及时编制住宅小区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标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标段划分是否符合建设方案的要求;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同一开发项目,分期建设规模的划分和施工招标标段的划分应当保持一致。暂定级、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发包标段不超过20万平方米;二、三级资质开发企业不超过25万平方米。 | |||||||
5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2300 |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7号 |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 中标结果。 |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 |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主席令第31号 |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
6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2100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248号 |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
7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1900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安委会 | 安委〔2011〕4号 | (二)目标任务。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点突出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其中,煤矿要在2011年底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要在2012年底前,非煤矿山和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上企业要在2013年底前,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下企业要在2015年前实现达标。要建立健全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体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装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格把关,分行业(领域)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发〔2010〕23号 |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质〔2014〕111号 |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 |||||||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5〕15号 |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11号)等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以及其委托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考评工作也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暨创建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工作,不断改进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并定期公开发布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章 项目自评和考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筑施工项目实行专业承包的,由施工许可信息载明的施工单位参照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组织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其他单位应服从该施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项目部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建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月应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北京市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附件1)。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创优项目),其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附件2)。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应当对本建筑集团公司创优项目,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和本建筑集团公司的有关规范标准组织一次结构施工阶段的全项目检查。对于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创优项目,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检查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组织一次结构施工阶段的全项目检查。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应当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中签署意见。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载明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意见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报送至项目考评主体。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整改各类安全隐患,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将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纳入对建筑施工项目日常安全监督的内容,依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抽查,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申请创优项目的资格条件和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的意见进行初审,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创优项目进行初评考核。 初评考核应由项目考评主体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在创优项目结构施工阶段,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全项目考核,并及时记录考核得分,达到“优良”等级标准的项目可视为通过初评考核。初评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项目,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即房屋建筑工程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在4000万元以上)可以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将通过初评考核的创优项目以及“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推荐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本管理办法审核,符合优良标准的,列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年度创优项目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建筑施工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复核,得分在95分以上且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的项目视为通过复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报表》(附件3)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三)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四)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的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或未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创优项目初评考核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4)。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在一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分,累计积分8分以上的;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还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不得评定为优良: (一)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煤气中毒、传染病疫情以及治安事件的; (二)发生施工扬尘污染、渣土运输遗撒、噪声超标等环境问题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防火、防汛以及周边道路管线防护等方面存在过失造在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分,累计积分4分以上的;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经项目考评主体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即认定为“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经项目考评主体初评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到优良等级,且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家现场复核的建筑施工项目,即认定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官网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和“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工程项目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结果报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考评结果转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纳入“外省市来京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监督及在京管理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企业自评和考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表》(附件5),形成企业考评周期年度自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附件6)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企业承建项目台账及项目考评结果; (三)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 (四)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和企业自评结果复核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7)。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应包括企业考评年度及企业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 企业三年内无施工项目的,考评主体不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无自评管理制度且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率超过5%的(不合格率是指企业近三年作为项目考评不合格责任主体的竣工工程数量与企业承建已竣工工程数量之比);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视同企业考评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企业考评主体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7日内,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进行初评考核。初评考核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进行大排名,并向社会公布。排名在前10%的企业的最低优良率作为本年度企业考评优良等级的参考标准。通过初评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达到参考标准的,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官网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并于每年1月底前, 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有工程项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外省市驻京建管处参照本管理办法对该企业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市场行为评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优先选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通过一年后申请考评结果核验。考评主体将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核验。核验评价等级为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官网将该企业的考核等级及时更新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市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责成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在相关系统中屏蔽其个人信息直至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
8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1600 | 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1〕12号 | 第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 |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9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1500 | 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修订) |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版)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主席令第31号 |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 其他材料。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 |||||||
10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0800 | 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1〕206号 | 第十九条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拟建工程的规模、工期要求、图纸设计深度及有关规定,正确选择合同价方式。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方式。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京建法〔2011〕12号 | 第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 |||||||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 |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1 |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 L140050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200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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