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实施主体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应急局 |
各街道 |
L2300800 |
责令限期退回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乡(镇、街道)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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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应急局 |
各街道 |
L2300100 |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违法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市级、乡(镇、街道)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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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各街道 |
L1101300 |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
京政管字〔2006〕22号 |
第七条特殊群体是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城镇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须持有效求职证),和按规定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经批准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其中包括: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退休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公益性组织安置的人员,城镇临时工以及原由街道、乡镇管理或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服务机构存档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破产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困难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老干部部门管理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的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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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京劳社办发〔2006〕60号 |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6年1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政管字〔2006〕2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贯彻实施该《办法》,现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一、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为群众服务的好事办实、办好。二、由于此项工作政策性较强,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自采暖补贴申领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政策指导。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防止和杜绝虚报冒领,一旦发现及时追回,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三、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及时掌握了解在采暖季期间申领自采暖补贴人员的状况,严格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认真执行自采暖补贴发放程序。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自采暖补贴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补贴资金列支科目为:2006年列“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其他”款;2007年按照新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社会保障和就业”类“其他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款。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5年至2006年采暖季的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应在2006年5月底前发放到位。附件: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2、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申领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实施意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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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各街道 |
L1101100 |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核准、接收和转移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市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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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京办发〔2004〕7号 |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统一规划、协调、检查工作,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指导,开展规范的管理服务工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在医药费结算方式上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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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民政局 |
各街道 |
L0800700 |
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社会救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乡(镇、街道) |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
第四十五条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或者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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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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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民政局 |
京民执发〔2016〕219号 |
第二十三条区民政局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退款的,未立案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以终止调查;(二)违法事实查实的,给予停止社会救助的行政决定,查实存在违法骗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给予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仅针对城市居民)或1至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家庭超过1000元较大数额罚款的,区民政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自违法行为终止至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据违法事实,给予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行政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以立案审批日期为准;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第二十五条区民政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停止救助并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的,应当制作行政决定书(停发决定书附件12或责令改正决定书附件13)。区民政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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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民发〔2012〕220号 |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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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教委 |
各街道 |
L0301200 |
非京籍适龄儿童申请在京就读资格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街道)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第十二条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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