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生健康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卫生健康委 | L4500100 | 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予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 | 残联发〔2011〕8号 | 第二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先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然后到新执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 |
2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1600 | 托育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京卫家庭〔2020〕6号 | 第三条 本市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适用本细则进行登记和备案。 | |
3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1400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 |||||||
4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1000 | 生活饮用水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
5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900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 京卫科教字〔2008〕2号 |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备案工作。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4号 |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
6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700 | 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 | 第六条 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 (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第七条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技术审核工作。 第八条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应当制订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办法,组建各相关专业专家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导则》对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审核。技术审核办法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组织的技术审核的,凭技术审核报告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开展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应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登记后,方可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 |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技术审核相关文件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局 | 京卫医字〔2012〕160号 | 第七条 技术审核工作流程1、申报:拟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按照《通知》规定向准予登记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在区县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局,并提交《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验收申请表》。 | |||||||
7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600 | 对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 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8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400 | 对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政发〔2009〕77号 | 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局 | 京卫医字〔2010〕12号 | 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 |||||||
9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300 | 对血液透析室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政发〔2010〕35号 |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 |
10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200 | 对血库/输血科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发〔2000〕184号 | 第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单独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 |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2008版)》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京卫医字〔2008〕189号 | 第二条: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包括输血科(血库)组织与管理、功能与任务、科室设置与要求、业务与质量管理等。 | |||||||
11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0100 | 对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进行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卫医政发〔2009〕77号 |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 |
12 | 区卫生健康委 | L1802000 | 执业兽医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2021年修订 |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
13 | 区卫生健康委 | L1801500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 |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5年修订 |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 |||||||
14 | 区卫生健康委 | L2101700 | 诊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 |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 ||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国卫医政发〔2022〕33号 |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诊所应当报拟设置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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