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职权
区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 1 | 区市场监管局 | L4601000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 |
| 2 | 区市场监管局 | L4600900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 第四条 根据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管理。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即完成生产备案,获取备案编号。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一并办理生产备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依法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 |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 |||||||
| 3 | 区市场监管局 | L4600800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7号(2024年12月6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 |
|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 |||||||
| 4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1500 | 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25年9月12日修正,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 5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1400 | 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020年第10号 | 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 |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 6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1300 | 小食杂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1号 | 第八条 本市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许可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 | |
| 7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10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 |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
| 8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0900 | 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于2003年3月11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依《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修订版于2009年1月24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
| 9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0800 | 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第9号令 |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 |
| 10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0700 | 对二手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第9号令 |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 |
| 11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0400 | 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
| 12 | 区市场监管局 | L2400200 | 特种设备开工告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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