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职权

区商务局

序号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行使层级

依据名称

依据类别

制定机关

发布号令(文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备注

1

区商务局

L1901900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区级

洗染业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 年第5号

第五条 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

区商务局

L1901700

社会团体(商务领域)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年度检查的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3

区商务局

L1901300

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进行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第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第七条: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直销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条: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4

区商务局

L190100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5

区商务局

L1900800

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下放我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京商务服贸字〔2015〕5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  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商务服贸字〔2014〕26号),我市自2014年10月1日起,将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工作下放至部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在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昌平区、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房山区、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试运行,实现了管理关口前移,初步形成了区县商务委审核、市商务委审定、商务部核查三级负责制的管理体系。  为全面下放我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6月1日起,东城区、西城区和朝阳区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工作由各辖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商服贸函〔2015〕145号),并针对各区、县和开发区在试运行中的实际情况,对《北京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说明》(详见附件1)进行了修订,原《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商务服贸字〔2014〕26号)中的附件2《北京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说明》废止。  三、请各区县(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新修订的《北京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说明》,认真做好辖区内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工作。  四、请各相关企业自2015年6月1日起,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手续。附件:1. 北京市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说明   2. 各商务主管部门联系方式附件详见http://www.bjcoc.gov.cn/nsjg/fwmy/fwwb/zcfgFWWB/201505/t20150529_6780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商服贸函〔2015〕145号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商服贸函[2015]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和统计局,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科学界定服务外包产业内涵和外延,健全服务外包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及时掌握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情况,现将《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服务外包统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相关统计数据请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部门。联系人:商务部服贸司 敬艳辉 贾峭羽电话: 010-65197399 65197008联系人:国家统计局贸易处经司 刘旭玲 付媛电话: 010-68782499 68782557附件: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2015年4月2日详见:http://www.bjcoc.gov.cn/nsjg/fwmy/fwwb/zcfgFWWB/201505/t20150529_67800.html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外包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商办服贸函〔2010〕880号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外包统计管理,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依据《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9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9]4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等文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和审核要求    服务外包统计主要采用服务外包企业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线申报和审核的方式。为确保填报信息的真实性,企业需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企业使用 “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上报端)”(网址:http://fwwb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在线申报;    商务部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使用“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管理端)” (网址:http://fwwb.fwmys.mofcom.gov.cn)和“软件出口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网址:http://rjck.fwmys.mofcom.gov.cn)进行在线审核。    (一)服务外包企业初次申报时须在系统注册,如实填写“服务外包企业基本信息表”,并准备相关书面材料报请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取得申报资格。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在申报时可以使用其总公司的营业执照;    2.两年内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的说明;    3. 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为其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合同;    4.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二)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申报资格后,登录系统填写“服务外包合同情况登记表”和“服务外包合同执行情况登记表”,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同时向商务部报送。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1. 服务外包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2. “结汇转帐贷方凭证”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在岸合同提供“银行转帐贷方凭证”)的复印件;以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须提供相关业务凭证复印件;    3. 承接境外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如将其全部或部分业务转包给国内其它服务外包企业,须在“服务外包合同转包情况登记表”中填报转包合同相关信息;    4. 承接境内转包业务的服务外包企业,其实际发包方为境外客户,且向境外客户提供服务外包离岸业务,计入离岸服务外包统计,企业须提供境内转包方尚未纳入离岸服务外包统计证明,以及转包方出具的实际发包方为境外客户的证明;    5.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三)系统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逻辑识别    1.系统将对企业上报的服务外包数据进行基本逻辑判断和识别。企业应根据具体合同执行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2.对于不符合逻辑规则的申报信息,企业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和说明,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统计规则后方可计入服务外包统计。    (四)服务外包统计实行省级和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和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审定、商务部核查三级负责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核对企业营业执照、服务外包合同、结汇转帐贷方凭证及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材料,按权责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定,并由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确认。省级和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完成对上月统计信息的审定。    商务部统一汇总上报信息,并主要采取抽查等方式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统计规则的合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如有异议,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材料。    (五)服务外包企业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服务外包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经相关政策和统计系统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    二、统计范围说明    (一)服务外包应严格按财企[2009]44号和财税[2009]63号文中所列的服务外包业务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进行统计。    依据现有统计标准,以下类别等不列入离岸服务外包统计范围:    1.以嵌入式软件研发名义登记的设备或产品出口合同,即,将设备或产品中按一定比例估算出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出口额计为服务外包额(如能独立计算并证明的嵌入式软件研发除外);    2.没有签订独立的服务外包合同,以系统集成、系统设计等名义登记的工程承包合同(如能独立计算并证明的系统集成、系统设计等除外);     3.以服务外包名义登记,实际将采购、仓储等环节的货值计算在内进行全额申报的物流合同(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除外);    4.将在岸服务外包合同登记为离岸服务外包合同;    5. 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承接母公司及其他境外客户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包给境内其他企业,接包企业向境外客户提供的离岸业务,计入离岸服务外包。    (二)填报“服务外包企业基本信息表”时,“现从事服务外包人数”是指截止至报送期、在企业内拥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实际人数,辅助和后勤人员不应计入统计。    三、建立服务外包统计责任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服务外包统计审核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以及伪造、篡改统计信息等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服务外包企业申报外包统计信息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将作为其享受服务外包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商务部将建立错情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省(区、市)和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统计错情,将其列入服务外包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并建立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统计会审制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服务外包统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反映。商务部办公厅○一○年六月 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是:WWW.SCRCENTRE.GOV.CN。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通关方式”或“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海关通关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网上传输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

6

区商务局

L1900700

拍卖企业年度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7

区商务局

L1900600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确认函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区级

直销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条: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第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第七条: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8

区商务局

L1900200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区级

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运函〔2019〕659号

二、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经信、能源)主管部门要在各地政府统一部署安排下,有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要加强与地市级人民政府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实际,留出移交工作过渡期,确保相关工作有序衔接、不断不乱。过渡期内,零售审批管理工作仍按原程序办理。三、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各省商务(经信、能源)主管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和“三定”职能,尽快制定或完善加强本地区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明确零售经营准入和退出机制、行业企业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内容。指导各地市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编制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互联网+监管”、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年度检查、公示公告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