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职权
区民族宗教办
|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 1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3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行政法规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 |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 |
| 2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200 | 藏传佛教寺院定员数额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 3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9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事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 |
| 4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1000 | 宗教教育培训班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 《宗教事务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
| 5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1100 |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 |
| 6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700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及特定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国家宗教局令第22号 |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 《宗教事务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 7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500 | 民族宗教类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年检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
| 8 | 区民族宗教办 | L0600600 | 民族宗教类社会团体外其他民族宗教类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年检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 |||||||
| 《宗教事务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许可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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