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职权
区城市管理委
序号 | 区级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行使层级 | 依据名称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备注 |
1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701000 | 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水务局 | 京水务地〔2022〕8号 | 第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机井,不需要办理凿井审批手续和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 井、勘探井施工备案,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 |||||||
2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700900 | 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
3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700800 | 临时应急取(排)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地下水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 |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4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70020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 | 部门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 水保〔2017〕365号 | 第二条第(四)项: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报备的程序和要求,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简化。 | |||||||
5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601500 |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号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
6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1000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9号 |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 |
7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900 |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
8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800 | 批准燃气供应企业停业、歇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 第十八条 第二款,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9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700 | 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
10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400 | 单位或个人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要求提前书面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该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 |
11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300 | 对供热单位进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 |
关于对全市供热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通知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京政容发〔2010〕37号 | 一、备案登记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依靠稳定热源(包括:自产或外购),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采暖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供热单位(含向社会有偿提供采暖供热服务的各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单位),均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锅炉房等供热设施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市容委办理备案登记。 (一)市热力集团自管、托管的各热力交换站符合上述要求的,到其办理税务登记的区县市政市容委办理备案登记。 (二)供热单位管辖有多处供暖锅炉房、热交换站的,除供热单位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外,所管辖的锅炉房、热交换站应当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 | |||||||
12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200 | 组织实施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 |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13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500100 | 对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进行的特许权转让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第二款,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 |
14 | 区城市管理委(区交通委、区水务局) | L1701100 |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级 | 北京市节水条例 | 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90号 |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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