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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依据
 
 

北京市东城区动物卫生检疫监督站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共7项)

一、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二条: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6、《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环氧乙烷消毒;

7、《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8、《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9、《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0、《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宣传培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三、疫情的报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四、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六、组织实施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七、责令停止经营、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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