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
条件: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 依据卫医发 [2000]233 号《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 ;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4、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选址的依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占地和建筑面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5、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必须提交有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五条 ) ; 6、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 ; 7、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 ( 室 ) ,由设置单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依据《北京市实施 < 医疗机构管理条理 > 办法》第二十四条 ) 。 8、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 9、拟定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资质证明(身份证、离退休证、毕业证、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任命书、人事关系证明) 10、拟开办 医疗机构 场所有关房产文件 及该地点所属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办医疗机构证明文件。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 11、开办拟设医疗机构的注资或验资证明。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 ) 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 医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填写审批流程表,给予申请人受理单,并将申请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即时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审核人员备案。 时限: 1 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6、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1)不符合当地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7、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8、拟设美容医疗机构负责实施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9、拟设美容医疗机构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 6 个月以上(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0、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1、符合卫生部颁发的美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据《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 12、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3、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名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 14、医疗机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的姓名。 15、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十二条) (1)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4)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5)含有 “ 疑难病 ” 、 “ 专治 ” 、 “ 专家 ” 、 “ 名医 ” 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6)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岗位责任人: 医政科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标准进行审核。 对材料符合标准的, 进行 现场踏勘。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 1 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 “ 中止审核 ” 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复审人员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 2 条至第 15 条的,可终结审批,但必须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报复审人员复审。 时限: 5 个工作日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医政科科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复审。 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向审核人员了解情况,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时限:5个工作日。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并报卫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后,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 5 个工作日。五、告知 工作标准: 1、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并经审定合格后,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本岗位责任人: 医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并归档。 对设置 100 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经审批通过的,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有关文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事结果。 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所需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申请人。 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将审批过程中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并 报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时限: 4 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