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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民防法
 
 
        本联邦法规定民防领域的任务;实施民防的法律依据;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团体(无论其组织法律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如何,以下简称团体)在民防领域的权力,以及民防的人力物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概念
     民防是指为准备保护和保护俄联邦境内的居民、物质与文化财产免遭军事行动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民防勤务是指用于实施民防措施的勤务,它包括实施军事行动时或因军事行动所实施的抢险救援和其他紧急工作过程中,准备必要的人力物力和保障民防的民事团体的行动。
     民防的民事团体是指在按区域—生产单位组建团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编成形式,它不编入俄联邦武装力量,拥有专门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并受过保护居民和团体免遭实施军事行动时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训练。
     民防区域是指辖区内具有重要国防和经济意义的城市或其他居民点的区域,区域内目标在平时和战时出现紧急情况的危险性大。
  第二条  民防领域的任务
  
民防的基本任务是:对居民进行训练,使其掌握免遭实施军事行动时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方法。
     向居民通报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险情。
将居民、物质与文化财产疏散到安全区域。
     向居民提供掩蔽部、个人防护器材;实施灯火管制和其他管制措施。
     在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危及居民安全的情况时,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对在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受害的居民提供紧急保障,包括医疗服务(其中包括给予紧急医疗救护),迅速提供住所,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扑灭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引发的火灾。
     查明和标识遭受核、生、化和其他污染的区域。;
     对居民、技术装备、建筑物和地区进行消毒,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恢复和维持在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遭受损害区域的秩序;
     战时,修复必要的公共设施功能。
     战时,迅速掩埋尸体。
     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战时经济稳定运行和居民生存必不可少的目标的措施。
     保障民防的人力物力处于经常性的准备状态。
    第三条  对民防领域的法律调节
     (一)根据本联邦法、联邦其他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民防领域实施法律调节。
     (二)如果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本联邦法之外的其他准则,则采用国际条约准则。
  第四条  民防的组织与实施原则
  (一)组织与实施民防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国防建设、保障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      
     民防在俄联邦境内按区域—生产单位的原则组织。
     (二)国家根据军事技术装备和使居民免遭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防护器材的发展情况,在平时预先实施民防准备。
  (三)在俄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的民防,自宣布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实际开始时或从俄联邦总统宣布在俄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战时状态时起开始实施。

第二章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民防领域的权力

   第五条  俄联邦总统的权力
  
批准俄联邦民防计划,使俄联邦民防计划在俄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全部或部分生效。
        批准民防军的结构、编成和民防军军人的编制员额,批准民防军条例。
     根据俄联邦立法行使民防领域的其他权力。
  第六条  俄联邦政府的权力
     保障在民防领域实行统一的国家政策。
     领导民防的组织与实施。
     颁布民防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组织起草民防领域的联邦法律。
     根据各区域内居民人数,以及对国家经济和居民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团体的数量,确定将其划归民防类区域的办法,以及根据上述团体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或对居民安全的影响将其归入民防类别的办法。
     确定构筑掩蔽部和其他民防目标的办法,以及确定收集、保存和使用民防物质技术、食品、医疗和其他器材储备的办法。
        根据俄联邦立法和俄联邦总统令行使民防领域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民防领域的权力
     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按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办法执行,接收民防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将其要求通知民防团体并监督执行。
     制定和落实经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特别是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协商的民防计划,组织实施民防措施,包括准备必要的人力物力。
     采取措施保护战时经济稳定运行和居民生存所必须的设施。
     建立民防指挥技术系统,并使其保持经常性准备状态。
  建立和保持民防物质技术、食品、医疗和其他器材的储备。

第三章  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
机关、团体在民防领域的权力,俄联
邦公民在民防领域的权力与义务

  第八条  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民防领域的权力
     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按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办法,在相应的区域享有下列权力组织与实施民防措施,制定和落实民防计划。
     采取措施,使民防力量、民防指挥机关保持经常性准备状态。
     组织民防的民事团体的训练,使居民掌握免遭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方法。
     建立民防指挥技术系统和民防目标,并使其保持经常性的使用准备状态。
     采取措施,做好把居民和物质文化财产疏散、安置到安全区域,展开医疗和其他对遭难居民实施紧急保障所必须的机构的准备。
     采取措施,使各种团体在战时稳定地发挥作用。
     建立和保持民防的物质技术、食品、医疗和其他器材储备。
     对民防状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团体在民防领域的权力
  
(一)团体在其权力范围内按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办法:
     计划和组织落实民防措施。
     采取措施确保自身在战时稳定地行使职能。
        使本团体工作人员掌握免遭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方法。
     建立局域报警系统,并使其保持经常性的使用准备状态。
  建立和保持民防的物质技术、食品、医疗和其他器材储备。
     (二)俄联邦政府规定以下团体应建立民防的民事团体:承担有潜在危险的生产项目及经营项目的团体;有重要国防和经济意义的团体;在战时和平时出现引发紧急情况的可能性不大的团体。
  第十条  俄联邦公民在民防领域的权利与义务
     俄联邦公民根据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掌握免遭军事行动中或因军事行动出现的危险的方法。
     参与实施其他民防措施。
  协助国家权力机关和团体遂行民防领域的任务。

第四章  民防的领导

     第十一条  民防的领导
     (一)俄联邦的民防由俄联邦政府实施领导。
     (二)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团体的民防由其领导人实施领导,并兼任上述机关或团体的民防主任。
     (三)俄联邦主体和直辖市辖区内的民防由相应的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首脑和地方自治机关领导人实施领导,并兼任民防主任。  
     (四)各级民防主任对民防措施在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及相应区域和团体内的组织实施负个人责任。
     (五)民防主任在其权力范围内按规定办法有权:
     使本级民防计划生效。
     作出将居民、物质文化财产疏散到安全区域的决定。
     发布有关民防问题的命令。
  第十二条  民防的指挥机关
  (一)民防指挥机关包括:
     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及其按规定办法建立的区域机关。
        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下属部门。
        按俄联邦政府规定办法建立(任命)的、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团体的下属部门(或工作人员)。
     (二)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经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与俄联邦主体协商,可建立对俄联邦主体区域内的民防及民防类区域内的民防实施指挥的机关。
     上述机关由民防现役军人和文职人员补充,民防现役军人的工资从联邦预算中拨款,文职人员的工资从俄联邦主体预算中拨款。
     上述机关的领导人由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领导人根据俄联邦法,经与俄联邦主体及民防类区域的民防主任协商后,从民防现役军人中任命。
  第十三条  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为实施国家的民防政策,俄联邦总统或俄联邦政府经总统授权确定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并授予其在本级进行正常协调的职能以及行使民防专业职能、批准职能、监督与检查职能。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有权根据规定依法建立自己的地方机关。
     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权力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民防勤务部门
        (一)为实施民防措施,建立联邦、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与自治专区、区和市的民防勤务部门,以及团体的民防勤务部门。
  (二)建立民防勤务部门的决定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团体的领导人根据其权力作出。民防勤务部门条例由相应的各级民防主任批准。

第五章  民防力量

  第十五条  民防力量
     (一)民防力量是专门用于遂行民防任务的队伍,在组织上包括民防军以及民防的军事团体。
     (二)俄联邦武装力量、其他军队和队伍根据俄联邦法律执行民防任务。   
     武装力量、其他军队和队伍的部队与分队按俄联邦总统确定的办法,用来遂行民防任务。
     (三)抢险救灾部门和抢险救灾团体根据俄联邦立法执行民防任务。
  第十六条  民防军的活动原则
        (一)民防军装备专业技术器材以及轻武器和冷兵器。
        (二)发给民防军现役军人能证明其地位的统一身份证和国际通用的民防徽章。
     (三)民防军现役军人可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办法,在受领遂行民防任务的专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实施民防指挥的其他机关服役。
        (四)民防军的活动、民防军现役军人及文职人员的补充、民防军现役军人及家属的社会保护,以及民防军活动的拨款,根据俄联邦立法实施。
     (五)民防军的活动自宣布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实际开始时或俄联邦总统宣布在俄联邦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战时状态,以及和平时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病、重大事故、灾难、居民的健康受到威胁,以及要求实施抢险救灾和其他紧急行动时起开始实施。
  第十七条  民防的民事团体
  
(一)民防的民事团体由本法第九条第二款指定的团体组建。民防的民事团体组建和活动的办法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二)下列俄联邦公民可以编入民防的民事团体:18-60岁的男性公民,18-55岁的女性公民,但接到动员令的预备役军人,一等、二等或三等伤残人员,孕妇,有年龄未满8岁子女的妇女,以及受过中等或高等医学教育有年龄未满3岁子女的妇女除外。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民防措施的拨款
     (一)民防措施的拨款根据联邦法律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
     (二)民防训练和实施民防措施的费用,包括联邦中央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团体建立和保持物质技术、食品、医疗和其他器材储备的费用,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违反俄联邦《民防法》应承担的责任
     不履行民防义务的饿联邦主管人员和公民根据俄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联邦法生效
     (一)本联邦法自正式颁布之日起生效。
        (二)俄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符合本联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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