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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法律、法规梳理结果公示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 号)第9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98号)第四、第五、第六项;
  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5、《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九条第二款。
  6、 《东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改后的第150号)第四条;
  7、《东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0]105号)。
  8、2006年8月,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正式更名为北京市民防局,原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责由民防局承担。
       注:依据“6”和“7”法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条;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八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东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2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

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1526

3

《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1983122

4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51

5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11

6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511

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东城区人民政府

2002318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1)

  北京市民防局行政处罚(共18项)
  
  *一、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改变、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一、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五、利用不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按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处设置使用标志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民防空工程内容纳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注:带*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市人防办执法,其余由区县人防办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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